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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侯東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敏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2006年3月豐田1998cc式樣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皇普大道東社 區地下室B1F至B4F專屬機械式B區70號停車位,定期由被告 負責保養與維護。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因其 他使用人取車時,車板移動行進間突然斷裂造成系爭車輛由 B3F跌落至B4F,整車損毀嚴重無法繼續使用,致須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02元(零件:134,374元、工資85 ,028元);又時值農曆春節前全家無法順利返家省親,須以 租車方式代步,故支出租車費用19,200元;另因家中小孩、 老人須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代步計程車費用525元;再此 際正值年度燃料稅徵收,系爭車輛尚需支出汽車汽燃費1,81 9元、牌照稅3,283元及社區停車場每月應繳付1,100元清潔 管理費用,共計4,400元;復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測 修車費用若干,因被告不願意給付維修費用,車廠要求原告 將系爭車輛拖回另產生拖吊費用1,500元。被告疏未盡其保 養維護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29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義務並 無過失,本件事故係機械自然損壞所造成,被告願意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被告與皇普大道東管 理委員會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在案,並依政府規定投 保產品責任險。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因停車設備故障而導致 其車輛受損,被告立即啟動保險理賠程序,向所投保之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經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土城服務廠開立修車估價單 ,總維修費為219,402元,明台保險公司評估後,保險條 例,維修費用若超出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實際價值時,則以實 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系爭車輛之時價為120,000元,經 被告向明台保險公司溝通,明台保險公司最終願提高至130, 000元,且車輛殘體亦留給原告,以便原告可變賣舊的零組 件。有關拖吊費,車輛受損自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 已由被告支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拖吊費,原告於109年4月 16日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拖離之費用,其主張由被告支付, 實有理。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汽燃費1,819元、汽車 牌照稅3,283元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4,400元,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使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停放於被告負責維護保養之機械停車位,因車板移動行 進間突然斷裂,致系爭車輛由B3F跌落至B4F而受損等情業 據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車損照片及國都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被 告固辯稱其已盡保養維護義務,然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本件事故係機械之自然損害所造成,足徵被告確未盡其保 養維護義務,致未及時發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時間之經過 產生自然損壞,而有維護保養之欠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已盡保養維護義務,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 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19,402元(零件:134,374元、工資85,028元),此有 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437元 為限(計算式:134,374元×1/10=13,4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85,028元,共98,46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⒉ 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農曆春節返家省親 ,以租車方式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聯 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及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憑,觀諸該汽車出租單之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 109年1月29日,確為農曆春節期間,且核與一般維修汽車所 需時間相當,堪認此租車費用屬填補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 19,200元,洵屬有據。 ⒊ 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家中長 輩、小孩為就醫而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支出計程車 費用52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 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109年2月1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9年1月14日已隔1個月,顯已逾越一般合理維修車輛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525元,委不可 採。 ⒋ 汽車汽燃費、汽車牌照稅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惟其仍須支出汽車汽燃 費、汽車牌照稅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均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皇普大道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份管理費繳納通知/證明單為憑, 惟上開稅捐費用係原告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原應負擔之 稅賦支出,而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亦係原告基於其與社 區管委會間之使用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非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原告前開費用支出,均與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⒌ 拖吊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願意給付維修費用,維修車廠請原告將 系爭車輛拖回所生之拖吊費用1,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並提出裕展汽車道路救援服務四聯單為據,然此乃係原 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不願先行支出修復費用所生拖吊費用 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⒍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65元(計算式:9 8,465元+19,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