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侯東宏
訴訟
代理人 陳思敏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65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65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2006年3月豐田1998cc式樣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皇普大道東社
區地下室B1F至B4F專屬機械式B區70號停車位,定期由被告
負責保養與維護。
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因其
他使用人取車時,車板移動行進間突然斷裂造成系爭車輛由
B3F跌落至B4F,整車損毀嚴重無法繼續使用,致須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02元(零件:134,374元、工資85
,028元);又時值農曆春節前全家無法順利返家省親,須以
租車方式代步,故支出租車費用19,200元;另因家中小孩、
老人須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代步計程車費用525元;再此
際正值年度燃料稅徵收,系爭車輛尚需支出汽車汽燃費1,81
9元、
牌照稅3,283元及社區停車場每月應繳付1,100元清潔
管理費用,共計4,400元;復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測
修車費用若干,因被告不願意給付維修費用,車廠要求原告
將系爭車輛拖回另產生拖吊費用1,500元。被告疏未盡其保
養維護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29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義務並
無過失,本件事故係機械自然損壞所造成,被告願意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被告與皇普大道東管
理委員會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在案,並依政府規定投
保產品責任險。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因停車設備故障而導致
其車輛受損,被告立即啟動保險理賠程序,向所投保之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經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土城服務廠開立修車估價單
,總維修費為219,402元,明台保險公司評估後,
按保險條
例,維修費用若超出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實際價值時,則以實
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系爭車輛之時價為120,000元,經
被告向明台保險公司溝通,明台保險公司最終願提高至130,
000元,且車輛殘體亦留給原告,以便原告可變賣舊的零組
件。有關拖吊費,車輛受損自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
已由被告支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拖吊費,
乃原告於109年4月
16日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拖離之費用,其主張由被告支付,
實
非有理。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汽燃費1,819元、汽車
牌照稅3,283元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4,400元,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使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停放於被告負責維護保養之機械停車位,因車板移動行
進間突然斷裂,致系爭車輛由B3F跌落至B4F而受損
等情,
業
據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車損照片及國都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被
告固辯稱其已盡保養維護義務,然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本件事故係機械之自然損害所造成,
足徵被告確未盡其保
養維護義務,致未及時發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時間之經過
產生自然損壞,而有維護保養之欠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已盡保養維護義務,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不足為
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19,402元(零件:134,374元、工資85,028元),此有
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437元
為限(計算式:134,374元×1/10=13,4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85,028元,共98,46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⒉ 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農曆春節返家省親
,以租車方式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聯
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及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憑,
觀諸該汽車出租單之租賃
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
109年1月29日,確為農曆春節期間,且
核與一般維修汽車所
需時間相當,
堪認此租車費用屬填補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
19,200元,
洵屬有據。
⒊ 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家中長
輩、小孩為就醫而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支出計程車
費用52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
之計程車收據上
所載之日期為109年2月1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9年1月14日已隔1個月,顯已逾越一般合理維修車輛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525元,委不可
採。
⒋ 汽車汽燃費、汽車牌照稅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惟其仍須支出汽車汽燃
費、汽車牌照稅及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均應由被告負
擔
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皇普大道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份管理費繳納通知/證明單為憑,
惟上開稅捐費用係原告本於車輛
所有權人之身分原應負擔之
稅賦支出,而社區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亦係原告基於其與社
區管委會間之使用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非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原告前開費用支出,均與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
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亦屬無據。
⒌ 拖吊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願意給付維修費用,維修車廠請原告將
系爭車輛拖回所生之拖吊費用1,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並提出裕展汽車道路救援服務四聯單為據,然此乃係原
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不願先行支出修復費用所生拖吊費用
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⒍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65元(計算式:9
8,465元+19,2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