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被 告 鴻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芝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經訴外人康和資訊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告知原告富邦人壽電腦升
級專案(下稱富邦專案),並提供富邦SOP施作明細,原告
向康和公司以總計新臺幣(下同)493,920元之價格統包施
作後,將富邦專案之施作明細等公開於LINE之同業群組,被
告詳閱明細之後,
旋即提出報價單願以175,238元承包富邦
專案,原告見被告已詳閱施作明細,又具有相關施作經驗,
故同意由被告負責富邦專案之勞務施工。被告於108年6月3
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6月12日補富邦人壽電腦升級報價單
,確定承包此項升級專案,被告派遣工程師於108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13日施作LNO38121電腦(下稱
系爭電腦)升級時,
造成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但未告知原告,而於108年6月17
日派訴外人陳璽介處理,施工完畢後,系爭電腦使用者蔡瑞
青隨即依慣例於驗收單上簽名而未立即檢查,蔡瑞青調職後
,接手人員孫大杰於109年6月21日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未備份
資料,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即聯繫被告要求處理情形,然被
告提出系爭電腦之驗收單稱已施工完畢,並於108年6月17日
轉知林宗賢處理,隨即自行退場,原告迫於無奈始自行僱工
施作另外28台電腦,並於109年7月6日給付被告施作系爭電
腦之費用500元。被告臨時毀約,施作復有瑕疵,原告接手
善後,總計支出富邦專案電腦工程師之人事費用680,078元
,然原告僅能向康和公司請領493,920元,淨損186,656元。
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康和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向康和公司少請
領之款項應向康和公司
求償,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曾評估
以184,000元(含稅價)承接富邦專案,然因原告不接受此
價格及付款方式,且原告前積欠被告承包款項幾次而作罷;
被告因礙於原告一直承諾會兌付前面承包的考選部專案款項
,所以僅先協助原告處理富邦專案共28台電腦,然原告
迄今
仍未給付考選部專案款項,故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告知協
助處理到當日共28台電腦,原告工程主管林宗賢亦同意;被
告
期間協助原告處理富邦專案共28台電腦,原告並未給付款
項,而係於109年7月6日突然匯款5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
告於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3日施工有瑕疵造成客戶資料
損失,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即告知不繼續施作富邦專案,如
被告施工造成資料損毀,為何使用者於隔日不立即告知,而
於
被告人員均不在現場後之109年6月21日始告知?原告亦無
法明確指出是否為被告人員造成,檔案遺失部分係富邦人壽
內部事務,不知原告或康和公司有無碰過該檔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
6月間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
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其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
致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
電腦資料遺失乙情,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為憑,
徵諸富邦
人壽員工蔡瑞青傳送與富邦人壽資訊安全通知處之電子郵件
內容:「敬啟:此部電腦LN038121(即系爭電腦)原
持有人
,已轉調到其他單位,現由本人保管。此部電腦,本人每周
皆有定期手動或自動掃描(所有部內同仁皆有看到本人動作
,可資作證)。且掃描完畢,皆會把掃描完成的畫面,prin
t screen儲存在桌面的"病毒掃描"資料夾內。6.12-13工程
師來將本部電腦做升級,卻將桌面之資料全部刪除,以致無
法從原資料夾提出
佐證畫面」,另佐以原告於
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轉貼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經被告公司人員表示
先了解狀況,而未否認其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專案工作,致系
爭電腦資料遺失,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然依
原告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升
級專案電腦資料遺失一事,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腦端末
電腦原機升級驗收單,亦見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於108
年6月17日已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之文件及資料全部都存
在,足見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一事,業於108年6月17日經修復
完成。原告雖提出孫大杰於108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D
ear惠文&大杰User有反應工程師先前將LN038121執行原機升
級時,因電腦桌面資料未作備份,導致桌面資料全數不見,
以上回報此問題給你們。#6.12-13工程師來將本部電腦做升
級,卻將桌面之資料全部刪除,」之電子郵件,然該份電子
郵件所指之系爭電腦資料遭刪除一事,究係指前開被告於10
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
電腦資料遺失,抑或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
爭電腦資料遺失,然仍未完善處理,實屬不明,尚
難認原告
主張系爭電腦備份資料迄至109年6月21日仍遺失一事屬實,
況縱認系爭電腦於108年6月21日備份資料處於遺失狀態,
惟
被告既已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資料遺失
問題,並經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
之文件及資料全部均存在,被告
復於同日退場,自難認系爭
電腦
嗣於108年6月21日遺失備份資料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電腦資料於108
年6月2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遺失,亦未能具體指出
其究因系爭電腦資料遺失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腦備份資料遺失之損害,難
認可採。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自行退場,原告自行僱工施
作其他電腦,支出富邦專案電腦工程師之人事費用680,576
元,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淨損186
,656元,然民法第495條係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應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起始有其
適用,
易言之,
應指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
嗣後發現有不影響工作完成認定
之瑕疵時,始得為上開權利之主張,然依原告所述,
本件被
告未完成其餘富邦專案工作,既被告未完成工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