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朱芳儀
被 告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基
被 告 鍾錦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連基 住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錦鋒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北向49公里8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鍾錦鋒為被告湧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
職務致肇
本件事故,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331528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
(3)車輛鍍模費用5000元
(4)交通費用及紅包7240元。
(5)請假
開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16354元。
(6)申請監視錄影光碟之申請費用及郵寄費用、申請保險理
賠之郵寄費用共計170元(申請監視錄影光碟費用100元
、申請監視錄影光碟之郵寄費用35元、申請保險理賠之
郵寄費用35元)
(7)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403522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已經幫原告之車輛修理完畢,原告另外請求本
件之金額,比修理的費用還貴各等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湧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錦鋒因執行職務
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互核
無訛,此亦有該大隊109年7月
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5137號函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湧
立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鍾錦鋒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3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
3230元
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為證,
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331528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部分:系爭車輛僅使用3月即遭被告撞損,其因事故車
致交易上確有15萬元之貶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9)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9022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稽(原證六)。又原告因鑑定支出鑑定
費10000元,亦據提出該公會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
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在16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車輛鍍模費用5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係修復車輛所
必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7240元(含借車)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及往返法院費用16354元、申請監視
器錄影光碟費用及郵寄費用170元部分:原告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230元(計算
式:3230元+150000元+10000元=1632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6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