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王人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82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 日止
期間,向原告購買軟絲魚貨,價金合計239,823 元,被告於
108 年9 月29日親立
切結書承諾於109 年5 月1 日付訖
上開
貨款,
詎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
切結書、
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