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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天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重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重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鴻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暨各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 鴻志應給付原告 30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0萬元及自107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 242,150元 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及160,0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鴻志應給 付原告24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60,000元及自107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嗣後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42, 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60,0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鴻志 應給付原告34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60,000元及自107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重霖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及發票日為107年11月 27日,金額50,000元之支票1張,總金額共計492,150元與原 告,料提示後僅兌現發票日為107年11月27日,金額50,00 0元之支票1張,其中 7張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所提 示之前揭7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請求給付票款342,150元及利息。查, 其中附表中編號1及編號4之支票,因自發票日起算逾 1年未 提示,故就前開2張支票共計6萬元未付(因被告賴鴻志已給 付4萬元)之部分,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重霖公司自107年2月27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嗣 於107年3月又與原告訂貨,並通知於107年3月22日起指定貨 品配送於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及新北市冰果冷飲業職 業工會之五一勞動節紀念品,原告並於107年4月18日開立發 票與被告重霖公司,以及108年 1月所又積欠之2筆貨款,此 有原告與被告重霖公司間於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29日之 銷退貨明細表可參,上述貨款共計 492,150元(開立發票之 490,799元+樣品費 1,351元,下爭系爭貨款)。依原告與被 告重霖公司之交易慣例,於開立發票後之次月底為貨款給付 之履行期,原告於107年4月18日開立發票與被告重霖公司, 故本件貨款履行期為107年5月31日,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 ,又剩餘貨款402,150元中的342,150元,依票款請求已如前 述,故於此請求給付60,000元及利息。 ㈢、又被告重霖公司為1人公司,均由被告賴鴻志為籌措運用, 被告重霖公司就系爭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原告請求被告重霖公司負責人被告賴鴻志還款,被告賴 鴻志亦基於承擔債務之意,以其名義償還上開款項,此有相 關對話紀錄可佐,被告賴鴻志亦前後支付 4萬元給原告,原 告始未向被告重霖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並無使被告 重霖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且被告賴鴻志目的既在於由 其加入債務關係與重霖公司併負同一債務以暫緩原告之訴訟 行為,上開加入之行為,性質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是 以被告賴鴻志與被告重霖公司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在 402,15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 依票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 107年4月18日開立與重霖公司之發票、原告與重霖公司間爭 於107年2月27至108年1月29日之銷退貨明細表、原告與被告 賴鴻志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11 5至117頁)。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 │華泰商業銀行│107年12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 │ │ │士林分行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1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8年1月28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3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2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8年2月27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 │ │ │士林分行 │ │ │ │ │ ├─┼──────┼───────┼─────┼─────┼───────┤ │5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9年4月24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9年4月24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7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9年4月24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8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7月27日 │AB0000000 │50,000元 │109年4月24日 │ │ │士林分行 │ │ │ │ │ ├─┼──────┼───────┼─────┼─────┼───────┤ │9 │華泰商業銀行│108年8月27日 │AB0000000 │42,150元 │109年4月24日 │ │ │士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