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65,375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又
迭經向原告催討,未為清償,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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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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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165,375元 │詰立建│109年3│109年3│
│ │ │ │設有限│月21日│月24日│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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