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 告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翊平地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乘十公司)於
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鄭宇睿、鄭
宇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乘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乘十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計500 萬元,約定利息
按
年息2.8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乘十公司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02,848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為被告乘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在卷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