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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   告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翊平地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乘十公司)於 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鄭宇睿、鄭 宇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乘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乘十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計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2.8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乘十公司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02,848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為被告乘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