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淘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正
被 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
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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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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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巢企│BFB0000000│340,900元 │臺灣土│109年5│109年5│
│ 1 │業有限│ │ │地銀行│月15日│月15日│
│ │公司 │ │ │蘇澳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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