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劉子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林三法駕駛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上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5,670元(工資18,130元、零件187,540元),並已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884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群上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
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8,754元,
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8,13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6,884元(計算式:18,754元+18,130元=
36,884元),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