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照峰
被 告 蔡艾橙
蔡佾錩
林麗琴
劉小影
古珈穎
林華萍
潘雅玲
陳邦堅
黃芳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旅遊契約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泰山區、雲林縣水
林鄉、台北市中山區,有
戶籍謄本可佐,而依契約第4條約
定,集合地點為桃園機場,如被告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
合致
未能出發,視為被告
解除契約,原告得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
,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該契約
可稽,足見兩造約定以
桃園機場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