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照峰 被   告 蔡艾橙       蔡佾錩       林麗琴       劉小影       古珈穎       林華萍       潘雅玲       陳邦堅       黃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泰山區、雲林縣水 林鄉、台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而依契約第4條約 定,集合地點為桃園機場,如被告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 未能出發,視為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該契約可稽,足見兩造約定以 桃園機場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