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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李子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 9 日為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32,072 元,其中包括:⑴被告借款240,000 元,作為 創業開早餐店費用,原告以現金交付方式;⑵被告借款以購 買蘋果電腦,金額85,405元,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 ⑶被告借款繳納補習班費用106,667 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 代為交付予補習班業者。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承諾以每個 月3,000 元分期付款方式還款,截至107 年10月21日為止 ,被告僅還款12期共36,000元,經原告108 年8 月6 日以通 訊軟體與被告溝通還款事宜後,被告今仍不為清償,屢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7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32,072 元,並爭執於上開期間內有 與原告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有先後交 付432,072 元予被告,然此係因於上開交付款項期間,兩造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準備論及婚嫁,原告係因交往期間之 感情關係,基於贈與關係,始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原告 於雙方分手以後,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令被告深感無奈,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取得相關款項共計432,072 元( 含創業開早餐店費用24萬元、購買蘋果電腦費用85,405元 、繳納赫綵電腦有限公司短期補習費用106,667 元)之事 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以現金 交付、信用卡付款、匯款等方式共給付被告432,072 元, 而被告已返還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記載還 款日期之月曆、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PChome24h 購物網 頁截圖、信用卡分期給付之帳單、赫綵電腦有限公司短期 補習契約、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紀 錄、被告個人筆記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5至83頁), 質諸被告亦自承有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可認被告確實有 自原告處取得相關款項共計432,072 元,此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乙節: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則辯 稱屬於贈與關係云云,然按贈與及消費借貸均有可能移轉 金錢予他人,其差異為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故贈與之後不須返還,而消費借貸則係以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借予他方,因其並無償給予,故他方負有返還之義 務。是當事人間移轉金錢,究係贈與抑借貸,自應探求其 移轉金錢之原因及其應否返還而定惟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不爭執,觀諸上開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記載:「還是你要我還你 24萬元嗎」、「如果要談我明天就帶24萬元過去,我會直 接還你的」、「我先跟我爸借錢,明天帶去還你」、「蘋 果電腦的部分我也會還清」、「補習的我記得還剩下6 萬 左右」、「24+ 9+ 6。總共39萬。我會匯款還你,你直接 給我帳號吧」等語(見本案卷第65、67頁)。 ⑵再觀諸上開被告親筆所寫借款及還款紀錄,其上記載:「 跟赫綵電腦簽約;阿鈞事先幫我付10w(應要要算llw)了」 」、「分36期:每期約要給3056 $」等語;另106 年5 月 份月曆記載「簽約赫綵課程(每月要付3000給阿鈞)」等 語(見本案卷第83頁)。 ⑶依前所述,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故贈與之 後不須返還,而消費借貸因其並非無償給予,故他方負有 返還之義務,而依上開證據記載,被告自承要還款予原告 ,可認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而非贈與關係,且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屬 於贈與,被告焉有向原告表示要返還借款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容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期乙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 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已先後多次向原告 借款,而被告於106 年5 月月21日承諾以每個月3,000 元 起分期付款方式還款,此有上開106 年5 月被告之月曆上 註記可憑(見本案卷第81頁),而截至107 年10月21日止 ,被告僅還款12期36,000元,此亦有上開107 年10月被告 之月曆上註記可按(見本案卷第61頁)。又雙方於108 年 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上溝通並約定清償剩餘借款,此亦有 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案卷第65、 67頁)。準此,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期,經核兩造之 真意,應認為已經屆至,而被告仍未清償完畢。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清償 期屆至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其餘借款卻仍未依約清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