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楊鴻鈞
訴訟
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李子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經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
9 日為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32,072 元,其中包括:⑴被告借款240,000 元,作為
創業開早餐店費用,原告以現金交付方式;⑵被告借款以購
買蘋果電腦,金額85,405元,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
⑶被告借款繳納補習班費用106,667 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
代為交付予補習班業者。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承諾以每個
月3,000 元分期付款方式還款,
惟截至107 年10月21日為止
,被告僅還款12期共36,000元,經原告108 年8 月6 日以通
訊軟體與被告溝通還款事宜後,被告
迄今仍不為清償,屢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7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32,072 元,並爭執於
上開期間內有
與原告存在
系爭借款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雖有先後交
付432,072 元予被告,然此係因於上開交付款項期間,
兩造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準備論及婚嫁,原告係因交往期間之
感情關係,基於
贈與關係,始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
詎原告
於雙方分手以後,竟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令被告深感無奈,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取得相關款項共計432,072 元(
含創業開早餐店費用24萬元、購買蘋果電腦費用85,405元
、繳納赫綵電腦有限公司短期補習費用106,667 元)之事
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以現金
交付、信用卡付款、匯款等方式共給付被告432,072 元,
而被告已返還36,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記載還
款日期之月曆、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PChome24h 購物網
頁截圖、信用卡
分期給付之帳單、赫綵電腦有限公司短期
補習契約、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紀
錄、被告個人筆記本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55至83頁),
質諸被告亦
自承有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可認被告確實有
自原告處取得相關款項共計432,072 元,此
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乙節: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為消費
借貸關係,而被告則辯
稱屬於贈與關係
云云,然按贈與及消費借貸均有可能移轉
金錢予他人,其差異為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故贈與之後不須返還,而消費借貸則係以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借予他方,因其並
非無償給予,故他方負有返還之義
務。是當事人間移轉金錢,究係贈與抑借貸,自應探求其
移轉金錢之原因及其應否返還
而定。
惟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不爭執,
觀諸上開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記載:「還是你要我還你
24萬元嗎」、「如果要談我明天就帶24萬元過去,我會直
接還你的」、「我先跟我爸借錢,明天帶去還你」、「蘋
果電腦的部分我也會還清」、「補習的我記得還剩下6 萬
左右」、「24+ 9+ 6。總共39萬。我會匯款還你,你直接
給我帳號吧」等語(見本案卷第65、67頁)。
⑵再觀諸上開被告親筆所寫借款及還款紀錄,其上記載:「
跟赫綵電腦簽約;阿鈞事先幫我付10w(應要要算llw)了」
」、「分36期:每期約要給3056 $」等語;另106 年5 月
份月曆記載「簽約赫綵課程(每月要付3000給阿鈞)」等
語(見本案卷第83頁)。
⑶依前所述,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故贈與之
後不須返還,而消費借貸因其並非無償給予,故他方負有
返還之義務,而依上開證據記載,被告自承要還款予原告
,可認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而非贈與關係,且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屬
於贈與,被告焉有向原告表示要返還借款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容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期乙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
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已先後多次向原告
借款,而被告於106 年5 月月21日承諾以每個月3,000 元
起分期付款方式還款,此有上開106 年5 月被告之月曆上
註記
可憑(見本案卷第81頁),而截至107 年10月21日止
,被告僅還款12期36,000元,此亦有上開107 年10月被告
之月曆上註記
可按(見本案卷第61頁)。又雙方於108 年
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上溝通並約定清償剩餘借款,此亦有
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案卷第65、
67頁)。準此,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期,經核兩造之
真意,應認為已經屆至,而被告仍未清償完畢。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清償
期屆至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其餘借款卻仍未依約清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
述。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