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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沈江秀卿       沈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悅芸 被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被   告 葉作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江秀卿新臺幣149,944元,及被告勝泰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被告葉作強自民國109 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葉作強受雇於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 司),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載有貨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外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46公里800 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半聯結車不得 行駛之中內車道,致原告沈元祥駕駛沈江秀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內車道被撞 擊至內車道,再遭內車道後車追撞,系爭汽車車體因而毀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葉作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葉作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車身漆有「 勝泰運輸」,車上載有貨櫃,顯係執行職務之用,足見被告 葉作強係受被告勝泰公司選任、指示及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 運送貨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勝泰公司應與被告葉 作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係80年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81,709元(工資96,303元、零件285,406元) ,雖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3個月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殘餘價值為47 ,568元,加計工資96,30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 費用143,871元。 ⒉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沈江秀卿因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里 程數共58公里,而受有拖吊費用5,100元之損失。 ⒊ 租車費用: 原告沈江秀卿於系爭車輛完成修繕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承租汽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60,000元之損失。 ㈢ 原告沈元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資損失5,444元: 原告沈元祥因發生本件事故,為配合製作筆錄、安排拖吊汽 車與保險公司協商等,向公司請假2日而受有特別休假不休 假工資5,444元之損失。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江秀卿208,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元祥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強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沒 有意見,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須折舊;因系爭車輛未送修 無維修期間,無請求租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沈元祥請求工作 損失,然無請假扣薪紀錄,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葉作強受雇於勝泰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81,709元(工資96,303元、零件285,406元),此有國 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7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故原告沈江秀卿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 541元為限(計算式:285,406元×1/10=28,5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303元,共124,844元,即為原告 沈江秀卿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⑵ 至原告沈江秀卿雖主張系爭車輛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並 提出中古市場調查表暨網頁資料為憑,然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未盡相同,尚難執此遽認系爭車輛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顯有不當,是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 車輛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難認可採。再者,原告 沈江秀卿自陳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5日進廠保養更換之零件 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更換之零件並未重複,堪認系 爭車輛更換之零件部分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自應予計 算折舊如上,併此敘明。 ⒉ 拖吊費用: 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拖吊業 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核 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沈江秀卿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拖吊費用5,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沈江秀卿主張 其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另行租 車代步,而受有6個月租車代步費用損失60,000元,固提出 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惟參以原告沈江秀卿自陳其自事故發 生日109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修理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 沈江秀卿未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長達6個月之租車代步費用 損失均可歸責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應以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為限,而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需時1至2個月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沈江秀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車費用,應以合理維 修期間2個月計之為適當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 ÷6×2月=20,000元)。 ⒋ 從而,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944 元(計算式:124,844元+5,100元+20,000元=149,944元 )。 ㈢ 原告沈元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沈元祥主張因本件事故為配合製作筆錄、安排拖 吊汽車與保險公司協商,向公司請假2日,因而受有特別休 假不休假工資損失5,444元,並提出出勤紀錄為證,然此係 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 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 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沈元祥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沈江秀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44元,及被告勝泰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被告葉作強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