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張億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不得違反
法令,而致駕駛執業登記證
被吊銷,且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予原告,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等費用,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
告發函催告後,被告逾期未予回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
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第2 款之規定,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