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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欽雨 被   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燕鳳 被   告 陳昭銘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胡小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禁止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電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㈡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或移除。嗣於民國110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㈠,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 告陳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 同地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下簡稱系爭門牌)。被告陳文貴 與被告陳昭銘二人則係居住並設籍於鄰近同地段393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之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00號)。 (二)原告於88年間發現被告陳文貴竟以系爭門牌地址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遂於88 年6 月30日寄發樹林鎮柑園郵局(第五支局)第42號存證 信函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區處於88年7 月28日以北西區業字第88070495號函文 回覆:「經查本公司用戶資料,用電戶名『陳文貴』係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持樹林鎮公所核發之(八二)北 縣樹建字第四一三七號核准接電函。申請用電地○○○鎮 ○○路○段63之1 號新設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 0-0),又於88年4 月15日聖群有限公司檢持經濟部公司執 照辦理增設用電,並同時過戶為目前用電戶名『聖群有限 公司張銘川』。 (三)於109 年4 月間,原告又發現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被告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端陽公司)三戶電表均使用系爭 門牌地址。為此,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向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查詢系爭門牌合法使用人,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以109 年4 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2658號函文回 覆:「…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旨揭門牌係由臺端於民 國74年10月3 日提憑改制前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3北縣樹建字第25833 號73建字第 015 號)至本所申請編釘門牌,本所經實地勘查後於民國 74年10月8 日以北縣樹戶字第4929號核發『佳園路3 段63 之1 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臺端持用,該門牌復於民國89 年1 月1 日整編為『佳園路3 段101 巷62弄11號』,至來 信提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等,均非 『佳園路3 段63之1 號』門牌初編申請人。四、有關旨揭 門牌用電地址合法使用一節,請逕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釐正,以符事實…」,足見原告方為系爭門牌之合法使 用人。 (四)再查,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寄發信函向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反映現有三戶即被告陳文貴、被告陳昭銘及被告 端陽公司之電表使用系爭門牌一事,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以109 年4 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復:「 …二、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訂 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爰此,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 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 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合先敘明。三、查旨案三戶電表 先後於72年至83年期間申請用電,嗣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 整編,於89年3 月間變更用電地址為現址。至於有關門牌 初編申請人為何,實非前述建築法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為 本公司核供用電之依據…」,由上可知被告陳文貴、被告 陳昭銘及被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確有使用系爭門牌向台電 公司申請用電。 (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變更或移除。 三、被告陳文貴、被告陳昭銘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一)改編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 被告陳文貴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編訂,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等二人亦係依此址申請復電、設置電表。惟依 原告所提證據,如確係63之1 號相同門牌號碼,推測本件 糾紛應係戶政機關門牌號碼重複編訂所致,並非被告之過 失或惡意。 (二)按被告陳文貴(即被告陳昭銘之父)於61年間,在自己手 足所共有之台北縣○○鎮○○○段○○○ ○○ ○號土地上, 興建一層樓之磚造房屋,除申請稅籍外,並設立戶籍擔任 戶長,嗣後於74年間,上開房屋經主管之樹林鎮戶政事務 所編釘門牌:台北縣○○鎮○○路○段○○○○ 號。惟於76 年間前後,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被告陳文貴所共有○ ○○鎮○○○段152 之5 等9 筆地號土地,包含上開房屋 坐落之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因此上開63之1 號房屋之 局部乃為拆除。嗣後於82年間,被告陳文貴將此坐落桃子 腳段152 之9 地號建築即門牌號○○○鎮○○路○段63之 1 號房舍,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築物申請修復 水電,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因此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乃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並於改建 後之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是被告陳文貴於○○鎮○ ○○段152 之9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確實 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亦為被告陳文貴 、陳昭銘所申請復電之原建築門牌號碼,裝設之電表位置 亦為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築物(現今門牌號碼改編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被告所 有之上開建物,不論坐落之地號與門牌,均與原告之建物 所坐落之地號、門牌,毫不相同,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如 係相同63之1 號門牌號碼,推測本件糾紛應係戶政機關有 所疏失,就兩造相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 號重複編訂所致,並非被告之過失或惡意。 (三)被告設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之電表數量,實際上為被告陳 文貴一個,被告陳昭銘一個。 四、被告端陽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端陽公司之電表係於72年間即已申請設立,經被告端 陽公司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子屬於原告,但被 告端陽公司不知道為何其電表設立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 當初可能因為政府要建設高速公路而徵收土地,進行門牌 整編所致。 (二)被告端陽公司設立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之電表為一個。 (三)被告端陽公司同意將電表設立地址進行變更或移除,且被 告端陽公司曾申請辦理電表登記地址之變更,但台電公司 之承辦人員未准辦理,並表示因為年代已久無法確定,要 透過法院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坐落於爭門牌地址之自用農舍之所有權人乙節 : 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上興建同地段28建號(重測前為桃子腳段1465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 農舍(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1、163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門牌號碼證明書係由原告於74年間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編釘門牌後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在案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即已就系爭門牌地址向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在案,其為 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且經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向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門牌合法使用人無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 樹戶字第1095852658號函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 )。觀諸上開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其內確記 載:「…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旨揭門牌係由臺端於民 國74年10月3 日提憑改制前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3北縣樹建字第25833 號73建字第 015 號)至本所申請編釘門牌,本所經實地勘查後於民國 74年10月8 日以北縣樹戶字第4929號核發『佳園路3 段63 之1 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臺端持用,該門牌復於民國89 年1 月1 日整編為『佳園路3 段101 巷62弄11號』…」等 字樣,自應認原告早於74年間即已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釘系爭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勘查後核發系爭門 牌號碼證明書,原告為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灼然可見。 (三)關於被告均非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均非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 1095852658號函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觀諸 上開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其內確記載:「… 三、…至來信提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 』等,均非『佳園路3 段63之1 號』門牌初編申請人。」 等字樣,足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正。 (四)關於被告並未設籍或設址在系爭門牌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均未設籍於系爭門牌,而被 告端陽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亦非系爭門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新北市政府函暨被告端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39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五)關於被告等三戶電表均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向台電公司申請 登記為用電地址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以其各自名義申 請用電地點為系爭門牌,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系爭門牌自 用農舍被作為非農舍使用而被徵收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88年7 月28日北西區業 字第88070495號函、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109 年4 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23、27、111 、112 頁),並有被告端陽公司提 出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 年6 月24日北西費核證 字第10900303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頁)。觀諸 上開函文,其中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88年7 月28日 北西區業字第88070495號函文記載:「經查本公司用戶資 料,用電戶名『陳文貴』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持 樹林鎮公所核發之(八二)北縣樹建字第四一三七號核准 接電函。申請用電地○○○鎮○○路○段63之1 號新設表 燈用電(電號:00-00-0000-0 0-0) …」,而台電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區處109 年4 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 文記載:「…三、查旨案三戶電表先後於72年至83年期間 申請用電,嗣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於89年3 月間變 更用電地址為現址。…」,另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 9 年6 月24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9003038 號函文則記載: 「受文者: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主旨:貴戶(電號:0000 0000000 )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係於民國72年7 月10日裝表供電 ,…」等字樣,準此以觀,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端陽公 司確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向台電公司申請登記為用電地址 。 (六)關於被告之電表用電地點設在系爭門牌之原因乙節: 1、原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 同地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而該址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此已如前述。 2、被告陳文貴(即被告陳昭銘之父)於61年間,在自己手足 所共有之台北縣○○鎮○○○段○○○ ○○ ○號土地上,興 建一層樓之磚造房屋,除申請稅籍外,並設立戶籍擔任戶 長,嗣後於74年間,上開房屋經主管之樹林戶政事務所編 釘門牌:台北縣○○鎮○○路○段○○○○ 號。惟於76年間 前後,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被告陳文貴所共有○○○ 鎮○○○段152 之5 等9 筆地號土地,包含上開房屋坐落 之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因此上開63之1 號房屋之局部 乃為拆除。嗣後於82年間,被告陳文貴將此坐落桃子腳段 152 之9 地號建築即門牌號○○○鎮○○路○段63之1 號 房舍,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築物申請修復水電 ,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因此被告陳文貴、 陳昭銘乃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並於改建後之 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而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 築物之現今門牌號碼改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此業經被告陳文貴、陳昭銘陳明在卷,並有 渠等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陳文貴戶籍謄本記事欄 、門牌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函、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 、建物拆除照片、現場電表裝置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 案卷第125 至151 頁)。準此以觀,被告陳文貴於○○鎮 ○○○段152 之9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確 實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亦為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所申請復電之原建築門牌號碼,裝設之電表位 置則為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 巷○○弄○ 號。 3、被告端陽公司(電號:00000000000 )在台電公司登記之 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係 於民國72年7 月10日裝表供電等情,業經被告端陽公司陳 明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 9 年6 月24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9003038 號函可參,自堪 以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可知被告之電表原設立登記用電地點即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然該建物所在之土地 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而遭政府徵收,致該建物之局部遭 到拆除,嗣後被告陳文貴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 築物申請修復水電,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 被告陳文貴、陳昭銘遂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 並於改建後之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然該原建築拆除 改建後之現今門牌號碼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 號,此門牌號碼並非系爭門牌即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而上開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門牌號碼則於89年1 月1 日經戶政事務所 整編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即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弄00號建物。申言之,被告最初所申請用電地點之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與原告所有系爭門牌所 在地並非同址,二者坐落於不同土地上,而被告所申請用 電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前已遭局 部拆除,並另由原告於74年間就該門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以至於被告電表雖設置 於被告處所,然其在台電公司登記之用電地點仍為系爭門 牌,並致原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地址同時存在被告電表之 使用登記。 六、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本公司供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 戶名不符者,除有本規章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 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本件系爭門牌即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整編 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既為原 告所有,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端陽公司等三戶電表之用電 地點卻均登記使用系爭門牌,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另參照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意旨, 被告為其等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卻與該等電表登記用電戶名 即原告所有系爭門牌不符,被告自有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登 記變更之手續。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 電公司申請移除,以保全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於法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門牌號 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 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使用坐落於系爭門牌號碼為 登記地址之電表移除,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 ,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