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弘 被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已繳交之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8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 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2 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