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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8 年1 月 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㈠被告承接原告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 D 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 站電器施工工 程(下稱環狀線工程),雙方簽立108 年7 月12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被告尚積欠156 萬1200元未付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未支付第1 條約定之 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㈢另原告承 攬被告承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多功 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下稱臺藝大工程), 被告尚欠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㈣又臺藝大工程尚有 保留款17萬7756元,因被告已與臺灣藝術大學解約,不再施 作,應將該保留款歸還原告。故原告應支付之本票債務與上 開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41 萬7831元(計算式:1,561,200+3,600,000+1,078,875+ 177,756-2,000,000 =4,417,831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環狀線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派遣 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品管人員、行政助理、會計等人員 及完成採購契約書第7 條規定管理工作,故原告請求管理費 156 萬1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於法無據;又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保 留款17萬7756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業由原告 另對被告起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資為抵銷之各債權,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 決後,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5 9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調閱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 明細可明。而該案件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 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 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 ├─────┼──────┼───────┼─────┼─────┤ │福建股份有│108年1月10日│鈺龍工程有限公│新臺幣200 │109 年3 月│ │限公司(法│ │司 │萬元 │31日 │ │定代理人謝│ │ │ │ │ │宗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