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8 年1 月
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㈠被告承接原告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
D 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 站電器施工工
程(下稱環狀線工程),雙方簽立108 年7 月12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被告尚積欠156 萬1200元未付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未支付第1 條約定之
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60 萬元。㈢另原告
承
攬被告承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多功
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下稱臺藝大工程),
被告尚欠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㈣又臺藝大工程尚有
保留款17萬7756元,因被告已與臺灣藝術大學解約,不再施
作,應將該保留款歸還原告。故原告應支付之本票債務與
上
開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41 萬7831元(計算式:1,561,200+3,600,000+1,078,875+
177,756-2,000,000 =4,417,831 ),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環狀線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派遣
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品管人員、行政助理、會計等人員
及完成採購契約書第7 條規定管理工作,故原告請求管理費
156 萬12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於法無據;又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保
留款17萬7756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業由原告
另對被告起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資為抵銷之各債權,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
決後,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5
9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調閱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
明細可明。而該案件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
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
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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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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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股份有│108年1月10日│鈺龍工程有限公│新臺幣200 │109 年3 月│
│限公司(法│ │司 │萬元 │31日 │
│定代理人謝│ │ │ │ │
│宗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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