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所主張資為抵銷之各債權,經原告另案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
決後,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5
9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該民事事件為
本件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而於110 年10月5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經原告陳報該事件
民事判決
可參,故本院110 年10月5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
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爰依職權將
上開裁定撤銷,並
續行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