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蔡宗顯
被 告 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木屋玩具實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經本院於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