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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林佳億 被   告 洪銘聰 被   告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洪銘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北 向37公里 9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5,100元、拖吊 費用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聯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銘聰駕駛 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汽車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654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 189頁),被告2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爭執,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5,1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22,700元、工資費用為82,400元等情,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資資料可憑(見限閱卷),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4 日,已使用 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8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2,400元,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98,263元(計算式為:15,863元+82, 400元=98,2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6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 拖吊費用 4,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堪認屬實。查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4,500元 ,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98,263元、拖吊費 用 4,500元,共計102,763元(計算式:98,263元+4,500元 =102,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 1日分別送達被告洪銘聰及被告聯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2,763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其中1,0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700×0.369=45,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700-45,276=77,424 第2年折舊值 77,424×0.369=28,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24-28,569=48,855 第3年折舊值 48,855×0.369=18,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55-18,027=30,828 第4年折舊值 30,828×0.369=11,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828-11,376=19,452 第5年折舊值 19,452×0.369×(6/12)=3,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452-3,589=15,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