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曾柏勳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
,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柏勳於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10.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左前方訴外人即證人林來松所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
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7萬0,834元,經原告考量後認維修不
符實益,遂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信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
參諸訴外
人權威車訊雜誌之出版商即鑫權
威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系爭
車輛為101年出廠,於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格為50萬元,
足
徵系爭車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應有此等二手行情,卻因系
爭事故而須以賤價售出,此與被告曾柏勳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
元之價差32萬元甚明,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元間之價差等語
,
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指客觀之交易價值而言,
而不包括當事人與
第三人所訂買賣價金主觀交易價值,本件
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月26日函,就系爭車輛
鑑定結果
略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
肆拾叁萬元正。…c.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叁拾
伍萬元正。準此,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僅減損8萬元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32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又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價時顯未
參酌系爭車輛之購入價
額,逕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肆拾
叁萬元正等語,認定自有未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暨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
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汽車
租賃契約書、權威
車訊之鑑價證明及中古汽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7月30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193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
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本院卷
第 43至113頁),而被告就其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成為事故車,經裕益泰山
廠估價後認修復費用過鉅,擇以出售方式取代維修,計受有
交易上貶損32萬元之損失乙節,參諸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
來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結證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
即無法發動,抽油幫浦斷掉了,無法抽油因此不能發動,系
爭車輛車頭與車斗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頁),
堪認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車體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佐以系爭車輛
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3萬元,而發生事
故未修護前價格,因系爭車輛已出售,無實車鑑定,故無法
明確判定未修復前之市場價格,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
價格約為35萬元等節,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
月26日、110年4月15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5頁
),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8萬元(計算式:43萬元-3
5萬元=8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8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頁),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鑑 定 費 6,000元
合 計 10,080元 由被告負擔2,52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