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優耐特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欣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李承遠於民國108 年12月下旬,代表
原告與被告就印製「偏偏遇見台南- 藝術之眼看城市超越
實用手冊」乙書(下稱
系爭書本)之內頁達成
合意,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稅)承攬前開書籍內頁之
印製(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印製該
書籍,並於109 年1 月30日委由託運行以貨運運送方式,
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原告於承攬印製該批書籍之內頁
時,已先將印製過程中會發生之疑義,事先向被告反應及
建議,一切均依被告之指示印製書籍。被告空言指稱系爭
書籍有瑕疵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應先行證明該批印刷書籍
確有瑕疵,且瑕疵之成因並
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方有正當
理由拒絕付款。原告前於109 年2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然遲不獲被告置理,被告竟於
109 年4 月27日以三峽橫溪郵局第00023 號
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印製有瑕疵,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註:兩造應係
承攬
法律關係,非買賣關係),另
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
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為
民法第22
7 條之1 所明文。查,原告於76年間設立
迄今已逾40年,
於印刷業界享有一定名氣。被告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下,於
其所承包之「偏偏遇見台南- 藝術之眼看城市超越實用手
冊」乙書中,於書籍介紹頁面逕將原告之名義載入,如今
反以系爭印製之書籍有瑕疵為由,拒付承攬報酬。由於該
次印刷之書籍1,000 本,原告依指示寄交臺南市政府後,
被告即以莫須有之罪名,拒付款項,且於109 年5 月14日
片面委由託運行退運。由於被告拒不付款且片面聲稱系爭
印製之書籍有瑕疵,且欲退還該批書籍,除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遲延責任外,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原告
爰一併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害15萬元(承攬報酬之同額),以示效
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萬元,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22
6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商譽損害15萬元。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由員工訴外人李承遠於與被告接洽承攬印製該批書籍之
內頁時,李承遠已先將印製過程中會發生之疑義,如:「別
冊書脊邊(17公分),短於內文脊邊(23公分),有6 公分
的間隙,厚度約0.3 公分,裝禎時,膠會溢入,造成內頁級
別冊吃進溢膠而沾粘住,在進行配頁穿線時,也會空了4 台
6 公分的間隙,造成穿線的失誤;書脊問題,書的齊天邊實
際厚度(內文1.2+別冊0.3 ),是1.5 公分厚,齊地邊少掉
別冊的厚度,造成書脊的地是1.2 公分,整本書會是頭大足
小,倒尖形,副作用則是裁切歪斜…」等等疑慮,事先向被
告反應及建議,後均依被告之指示印製書籍。
2.原告原先所印製書籍之規格、條件為被告所指示,可由證人
李承遠之證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述關於印刷業界之慣例
可證,依證人李承遠110 年4 月26日到庭證述之內容:「(
法官問)你再與被告商談的過程中,是否有接受被告就系爭
書籍的印製規格所為指示?你是否有對被告表示依據被告的
指示所印製出來的書籍,可能會或一定會產生頁面切割破損
或其他不完整的問題?(證人答)破損的情形,在還沒進行
作業的時候,就會事先告知被告,不需要等到印製完才會發
現有切割破損的情形。至於接受被告指示的部分,確實有接
收指示而我有告訴被告依據他的指示一定會有一些問題,例
如破損、撕裂。(法官問)被告所指示的規格是否就是上述
電子郵件往來中,你所傳送的相關內容?(證人答)電子郵
件中的規格是我提出的,是完全利用到頁面的規格。而所謂
接收原告的指示後告知會有問題的部分,是指被告提出設計
的時候,我有告知依照他的設計即書籍裡會夾數十頁的內頁
,而內頁只有三分之二左右大小,在做最後裁切的時候,可
能會因為紙張承受壓力不同的因素,而造成破裂、撕裂、溢
膠的問題。
3.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8 月29日到庭亦陳稱:「在業
界不會由印刷廠來指定印製的規格條件,包含紙張的磅數與
種類,因為紙張種類太多了。如果磅數不是設計者指定,如
何去計算書背的厚度。規格包含磅數、紙張材質、書本的長
寬大小。」至被告所提出109 年2 月6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乙事,經與證人李承遠查證,被告並未收到該紙電子郵件。
此可由被告所110 年8 月29日所庭呈之手機翻拍畫面下方顯
示「Mail Delivery Su …2020/2/6」可證。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 年8 月9 日
開庭時,就是否依本人所指示之印製規
格施作,導致書籍裁切破損等瑕疵,當時成陽印刷廠之法
定代理人稱:「在業界不會由印刷廠來指定印製的規格條
件,包含紙張的磅數與種類…如果磅數不是設計者指定,
如何去計算書背的厚度。規格包含磅數、紙張材質、書本
的長寬大小」之說,然此說與110 年4 月26日證人李承遠
之證詞明顯不同。據李承遠說,本人提出的所謂「規格」
,是指完整的設計書稿。而紙張磅數、書背厚度等規格,
李承遠於證詞中明確表示:「電子郵件中的規格是我提出
的」、「規格數字是我建議的…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明確提
出規格數字」。此外,當時通信內容亦有李承遠要求我方
美術設計「宜靜,記得書背要修正1.45公分」之說,顯見
無論書背厚度、紙張磅數等印製規格細節,皆為我方聽取
李承遠之專業建議配合修正。
(二)據此,則110 年6 月15日印刷公會鑑定結果報告中
所稱:
「於現今印刷技術上採用全自動化機器裝訂方式,確實會
因該厚度落差造成裝訂裁切過程中有頁面破損情形」。然
無論印製規格之厚度、紙張磅數,係為當時成陽印刷工廠
員工李承遠所指示,卻將裁切破損之責推諉為依照本人指
示,明顯違背事實。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以電子信件和手機訊息要求李承遠
確認能否重印並改善破損問題,後遭李承遠回信稱「敝公
司會將書回收並銷燬,這次合作未達您滿意處請多包涵,
願後續能找到滿意契合的廠商協助您完成這次的標案」後
,只得另與九水印刷公司聯繫。九水印務人員認為書籍內
頁高低落差的裁切問題,與紙張磅數厚度並無明確關連(
註:李承遠之證詞亦有類似說法「要有極差異才有差,如
果些微差距不會影響。紙張的性質也影響不大」),後九
水印刷採取之改善方式,為墊塞物品、填實內頁落差後裁
切,因此未發生內頁破損問題。本人與原告律師皆曾當庭
詢問李承遠:為何明知方法卻不採行?李承遠回答:「我
只是認為理論上是這樣,但沒有實驗對照,所以不知道是
否確實可避免」。本人亦依8 月9 日審判長之要求提出九
水公司的印製規格。當時因結案時間緊迫,故印製規格皆
比照成陽原始之印製規格,唯經與美術設計、印務討論後
,為調整書籍重量,便將李承遠原本指示之紙張磅數70磅
增為80磅。
(四)此案興訟已逾一年,究其根本,蓋因李承遠身為印刷公司
專業印務,卻未能本其專業解決客戶問題;明知可避免破
損的作法卻推托不為;切割破損發生後亦未即時與客戶聯
繫,逕自寄送破損書給臺南文化局;本人積極與其協議重
印改善方式以使雙方順利結案,李承遠亦含混推拒。此結
果除令本人蒙受工作信譽損失,亦造成印製成本大幅增加
,且李承遠承諾回收之破損書卻未行動,最後亦由本人承
擔回收工作及運費。此外,本書封面原本由岱稜科技贊助
臺南文化局印製,因成陽之過失,本人於重印時需額外自
行負擔封面冷燙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之
暇疵,因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係因被告之指示導致書本有瑕疵,該當民法第496 條
之規定,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
承攬人無
解除契約之
權利,則就系爭書本之規格或製作方式係由被告所指示一
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書本內頁有瑕疵並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退貨,
嗣後系爭書本已銷毀,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以三峽橫溪
郵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等情並不
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書本係因被告所指示致有瑕疵,故
被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一情,固據其提出三峽橫溪郵
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系爭書本內頁、兩造間電子
郵件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惟就本案最為重要之爭點即系爭
承攬契約印製規格係何方所提出一事,原告並未舉證由被
告所提出之規格表單、契約文件、指示原告應用如何紙張
、裝訂、裁切方法之指示證明文件,復
參酌證人李承遠於
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具體提出類
似原證五電子郵件證人所提出來的印製裝訂相關規格數字
之指示?)證人答:規格數字是我建議的,以便將紙張完
整利用,盡量不浪費,我忘記當時在電子郵件中建議的數
字來源,但可能是針對被告所希望印製的尺寸才提出這些
規格數字的建議,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明確提出規格數字」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證人所述有所扞格,故原告主張
系爭書本瑕疵係依被告指示製作一事,並無所據。
(三)依證人李承遠
上開證詞,
本件致生瑕疵之規格,既由李承
遠建議,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業務人員之建議規格,致生印
製書冊破損之瑕疵,即屬可信。另依被告所提出寄發與證
人李承遠之電子郵件,表明「昨日電話後一直未等到您回
覆,關於臺南文化局委託的藝術節專書《偏偏遇見臺南》
一書,經開箱檢查後有逾八成的書頁外側發生撕裂毀損,
因此這批書必須回收重印,要麻煩您在今天與我們確認後
續是否重印並改善破損問題,因時間緊迫,若不能在今天
獲得成陽確認重印後續,我會另找廠商協助」,已明白表
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意,雖原告否認有收受此電子郵
件,然
觀諸證人李承遠與被告對話訊息中,證人李承遠所
表示「後續事宜再請您知會文化局單位,敝公司會將書回
收並銷毀:這次合作未達您滿意處請多多包涵,願後續能
找到意滿契合的廠商助您完成這次的標案」等語,可
見證
人李承遠已知悉被告所述之書籍瑕疵問題,且並無修補瑕
疵之意,則被告據此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
(四)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
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報酬部分,即無所依憑;另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商譽損失,惟其既未能舉證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致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
民法第195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