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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徐梅萍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御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灣省板橋 市○○路○段○○巷○○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 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 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 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三)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分別於89年、93年、98年、103年10月22日及109年3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於89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7日及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依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均已超逾3年時效,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另觀諸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有關「執行名義之名稱」欄位記 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足證被告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應為無確定判決效力之本票 裁定。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公司即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而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 息債權,係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則利息 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原告為此提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 20日、103年10月27日及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 院87年度票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 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 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 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 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87年5月11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給付,是其票 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三年,惟 查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於89年、 93年、98年、103年10月22日及109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0月 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7日及 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依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聲請強 制執行時間,均已超逾3年時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明無訛,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1 │吳國榮、 │150萬元 │民國87年5月11日 │ 未載 │ │ │廖文正、 │ │ │ │ │ │徐梅娟、 │ │ │ │ │ │徐梅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