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徐梅萍
訴訟
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
被 告 御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灣省板橋
市○○路○段○○巷○○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鈞院應有
管轄權。
(二)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
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
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
按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
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三)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分別於89年、93年、98年、103年10月22日及109年3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於89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7日及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依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均已超逾3年時效,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
(四)另
觀諸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有關「執行名義之名稱」欄位記
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足證被告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應為無確定判決效力之
本票
裁定。是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公司即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而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
息債權,係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則利息
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原告為此提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
20日、103年10月27日及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
院87年度票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
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
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
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
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
(二)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87年5月11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給付,是其票
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三年,
惟
查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於89年、
93年、98年、103年10月22日及109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0月
16日、93年10月18日、98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7日及
109年4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依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聲請強
制執行時間,均已超逾3年時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明無訛,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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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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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國榮、 │150萬元 │民國87年5月11日 │ 未載 │
│ │廖文正、 │ │ │ │
│ │徐梅娟、 │ │ │ │
│ │徐梅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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