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邱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其他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且應參加定期檢驗,
詎被告
嗣未按期繳交各項稅款、保險
費、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
00元,而由原告所代付,且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被告顯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存證信函及總帳查詢報表在卷
可憑,核認
無訛。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