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雄峯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本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律師
被 告 丁氏買
訴訟代理人 錢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98 萬元銷售,
委託
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並簽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為被告尋
訪買主,
嗣因於委託銷售期間屆至,仍未有願意承買之人,
兩造遂於107 年10月5 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850 萬元,委託期間則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原告持續為被告尋訪買主,於10 8
年10月21日覓得訴外人詹德基表示願以760 萬元承購系爭不
動產。
惟因與兩造間前開107 年10月5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間差距過大,經原告從中斡
旋後,
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760 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2日與被告再另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除將委託價
額變更為760 萬元外,並於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
約條款約定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為76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之服務費。經原告斡旋被告與訴外人詹德基談妥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後,訴外人詹德基與被告並遂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至此被告與訴外人詹德基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原告已完成其居間仲介之義務。原、被告及訴外人詹德
基三方後約定於108 年10月22日當日即於原告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詎料,被
告竟於當日下午藉故推辭不願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原告
嗣後始知被告意圖規避雙方108 年10月22日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竟與訴外
人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私下於他處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原告遂於l08 月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兩造108 年10月22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約定給付30
萬元之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不予理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雖有簽立不動產買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先後有進行
委託事項之變更,原告最後有幫被告媒介訴外人詹德基購買
系爭新北市○○區○○街○段00號二樓房屋,並約定報酬為
30萬元,然於108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兩造與買方所約定
之時間,買方並未出現在約定地點,原告之業務員呂秀英告
知被告本件買賣出現問題,並表示買方無法出面簽約,因此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簽立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
迄至當天晚間7 、8 時左右,被告透過另一間仲介公
司即新北市樹林區之有巢氏公司媒介有客人有意願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前往瞭解,但當時尚不知悉對方
為何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來與原告談妥之成交總價為760
萬元,而有巢氏公司則向被告提出745 萬元之買賣價格,因
被告當時有購買另一間房子,急需資金,遂予答應,其後即
透過代書協助進行簽立買賣契約,於簽約時始知對方為訴外
人詹德基之弟詹德章,並支付有巢氏房屋報酬25萬元。被告
如依原告之媒介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詹德基,其成交
價格將高出15萬元,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卻仍與
第三人
簽約,可見被告並
非基於多賺差價之目的,而係因訴外人詹
德基未出面簽約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有簽訂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及媒介訴外
人詹德基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銷售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0月5 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賣價
為850 萬元,成交服務費百分之四;108 年10月22日再與
原告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賣價為
760 萬元、成交服務費百分之四。嗣訴外人即買方詹德基
於108 年10月22日交付5 萬元予原告作為有意買受系爭房
地之斡旋金,被告即經原告公司仲介於108 年10月22日與
詹德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106 年8 月27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7 年10月
5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8 年10月22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108 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真實。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565 條定有明文。即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
介)必須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
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
(即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始有報
酬
請求權。本件兩造既已簽訂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
及媒介訴外人詹德基購買系爭不動產,
渠等間自已成立居
間契約。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與訴外人詹德章簽訂買賣契約
書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
被告嗣未與訴外人詹德基簽立買賣契約書,而自行與訴外
人詹德章就系爭不動產以745 萬元之價格完成買賣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
,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建物
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29至31頁、第67至
71頁、第109 至149 頁),自
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訂約之媒介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尋覓買主即訴外人詹德基、出面協商
等事宜,已於居間契約期間,與訴外人詹德基成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
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約
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此部分爭執所在
厥為:原告
是否已完成訂約之媒介。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另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
,僅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4 號、20年上字
第1207號判例
參照)。至於事後為物權移轉登記須以書面
為之,
乃另一問題。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
立(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詹德基簽名確認之
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8 年10月31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
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可代收為收受買
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
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
異議,
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語;又
上開106 年8 月27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6 條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買賣
雙方代理人。準此以
觀,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既明訂被告同意訴外人詹德基
承買價格及意願書約款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被
告與訴外人詹德基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價金76
0 萬元及相關稅賦、費用負擔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原告
並已經被告同意授權收受定金5 萬元,依前揭說明,被告
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契約請求
居間報酬30萬元乙節:
1、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 條約定:「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買賣方同意向受託人指定之機構申請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並支付費用…。」一般委託推銷受契約書第5 條
第l 項第1 款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
。再依兩造於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
肆條特約條款,其上記載:「本契約物件成交總價新台幣
柒百陸拾萬元正,屋主支付公司服務參拾萬元正。」等語
。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
應向原告指定之機構支付費用。本件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
,被告既因原告之居間,而與買主即訴外人詹德基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簽立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30萬元,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居間工
作,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核屬有據。
2、被告雖
抗辯稱:被告當天晚上才向原告通知已經透過有巢
氏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仲介呂小姐當天晚上有打電
話來,被告即告知此件事情。因為被告當時有購買另一間
房子,急需資金,始會急著透過有巢氏房屋來出售系爭房
屋,如果原告將整套服務均
予以完成,被告自會給付居間
報酬。且被告如果透過原告來賣,亦可多賺15萬元,為何
不要,此係因訴外人詹德基沒有出面簽約,被告並非為了
自己多賺錢之目的而與第三人簽約
云云,惟本件被告倘無
意圖規避兩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雙方108 年10月22日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約定,於108 年10月未完成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時,理應要求原告向訴外人詹德基聯繫並促其出
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被卻立即轉與訴外人詹德章簽訂
買賣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已完成訂約之媒介,
其請求報酬之條件已成就,縱被告復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
人簽立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所
辯,尚難遽採。
(四)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乙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詹德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為可採,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
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
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媒介居間
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
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
,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
用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
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拒絕原告之媒介而未與訴外人
詹德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2
日未與訴外人詹德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同日晚間即透
過有巢氏公司媒介而訴外人詹德基之弟即訴外人與詹德章
簽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亦為108 年10月
22日,然於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卻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
8 年11月4 日,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業務員呂秀英到庭證述
無訛(見本案卷第76、77頁),
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可參,足
認被告係意圖規避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兩造108 年10月22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買方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是
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定、
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約條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