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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耀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就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清潔維護業務簽立清潔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於106年9月19日擅自函知原告解除系爭 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原告業 已於106年9月30日撤離系爭社區並完成交接。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106年9月30日撤離系爭 社區並完成交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6年9月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73,500元,被告未經同意僅給付36,750元,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 違反契約,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個月清潔服務費 即73,500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10,250元(計算式:36,750 元+73,500元=110,250元)。 (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間為確保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並維 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經招標評鑑後,選由原 告提供管理維護、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並於105年 11月間與原告旗下的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書,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指定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本標 的物)名稱、服務期限、未稅金額、地址:…清潔人力2 人力。」、系爭契約第七條:「契約終止:1.甲方如有需 求得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惟應支付乙方 已實際提供服務之所有費用。甲方如發現乙方有嚴重違反 本契約任何規定時,亦得以書面告知乙方立即終止本契約 ,且無須支付乙方任何費用,並得以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依上開規定可知,倘若原告未能派駐2位清潔人員到 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被告依照清潔維護契約第七條後 段,得以書面終止清潔維護契約書,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 (二)當時原告派駐社區的清潔人員即訴外人郭秋麗,因遭住戶 檢舉未確實做好清潔工作,經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被告 於106年8月2日發函請求更換清潔人員,原告收到上開函 文後,雖於106年8月22日起將清潔人員即訴外人郭秋麗調 離系爭社區,但未再正式派任新的清潔人員替補,只調臨 時人員補班,致106年8月份,有三日只有一位清潔人員到 系爭社區服務,同年9月份計算至9月8日止,也有三日只 有一位清潔人員到系爭社區服務。被告認為原告遲未派任 正式清潔人員到社區服務,致使清潔人力時常不足2人, 顯然違反清潔維護契約關於清潔人力之規定,乃於106年9 月8日發函認定原告嚴重違約;嗣後,被告於106年9月16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例會討論此案時,經委員們綜合評估原 告駐派保全人員紀律不彰、其幹部間內鬥嚴重,加上清潔 人力短缺未獲補足等違約情節後,決議與原告終止契約關 係,並於同年9月19日函知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 係。 (三)再者,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服務費,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二)內所檢附之證4,包括106年九月份之清潔員出勤簽到 表,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給原告主張清潔人員短 缺而嚴重違約後,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7日、29日、30 日,或有空班未補齊人力,或有僅一人出勤之情形,更足 證原告違約情形嚴重,此經鈞院以109年度板小字第2089 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無理由。 (四)由上可知,原告遲未派任新的清潔人員,導致清潔人力不 足2人,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等規定,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後段終止契約關係,且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支付一個月服務費用並無理 由。 (五)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起將清潔人員即訴外人郭秋麗調離社 區,但未再正式派任新的清潔人員替補,只調臨時人員補 班,致106年8月份有三日只有一位清潔人員到系爭社區服 務,已如前述。而106年9月份清潔員人力短少情形,以約 定每日應提供2人力,9月份應提供60日的清潔員人力(計 算式:30日x2人力),經檢視清潔員出勤簽到表,原告短 少共22日的清潔員人力。是以,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共計短少25日的清潔員人力,以每日一人清潔 員服務費用為1,225元(計算式:每月清潔服務費73, 500 元/2人力/30日=1,225元)計算,被告得主張減少費用30, 625元(計算式:1,225元x25日)。被告結算106年度9月 份清潔費用時予以扣減後,應給付金額為42,875元(計算 式:73,500元-30,625元),而被告已支付36,750元,短 少金額僅為6,125元(計算式:42,875元-36,75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短少之清潔維護費用36,750 元,及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須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73,5 00元,共計110,2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 要求原告撤哨函、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及被告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106年8月2日及106年9月8日函、系爭社區第9屆管委會1 06年9月例會會議紀錄、原告清潔員出勤簽到表及本院109年 度板小字第2089號判決等件為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6年9月服務費,及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因而須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等事實,業經被告 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派駐系爭社 區之清潔人員不勝任,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嗣後處理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清潔人力2人力」之約定派足清潔人 員人力,且經被告發函後仍未改善,此經被告提出106年9 月8日金磚密碼(管)字第10609008號函及金磚密碼社區第 九屆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例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該部分 亦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判決:「…再稽 之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可見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 5日至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至19日分別僅有提供1名 清潔人員人力至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清潔維護契 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 條第4項,視同原告違反契約。」認定在案,足徵被告抗 辯原告未派足額清潔人員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僅短少給 付原告服務費告6,125元無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指稱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卻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法院參酌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