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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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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訴訟代理人 洪佩宏 被   告 陳冠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5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6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駕 車不慎失控打滑,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分別送請長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96,823元(工資173,640元、零件123,183 元)、送請頌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頌清公司)維修,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均為零件),計346,823元( 工資173,640元、零件173,1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而發 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暨應付帳款 付款簽收單、頌清公司報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6,823元(工資173,6 40元、零件173,183元),此有長源汽車出具之維修/零件明 細表暨應付帳款付款簽收單、頌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 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318元為限(計算式:173,183 元×1/10=1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3,64 0元,共190,95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