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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被   告 王光中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 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31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 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