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被 告 王光中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其在
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
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
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31日死亡,此有民事
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
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