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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金嗓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純寧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英嬌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 立,被告遂以訴外人葉英嬌為債務人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91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訴外人葉英嬌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如附表所示動產均債務 人葉英嬌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被告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 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1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之動 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之動產則非原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事實應 予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起訴之程序具備合法要件乙節: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 原告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具備,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對訴外人葉英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被告與訴外人葉英嬌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被告 以訴外人葉英嬌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葉英嬌之住所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91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乙節: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 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動產部 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之 電器產品為原告所購買,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2、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所示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之電器產品為原告所 購買,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 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此部分 之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1 、2 、3 、 4 、5 、6 、8 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葉 英嬌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如附表編 號7 、10、11所示動產,則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查封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形成之訴,不生 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型號 │ │ ├─┼───────┼──┤ │1 │Panasonic 洗衣│1台 │ │ │機NA-VI50GT-L │ │ ├─┼───────┼──┤ │2 │Panasonic 洗衣│1台 │ │ │機NA-158VT │ │ ├─┼───────┼──┤ │3 │Panasonic 空調│1台 │ │ │CU-LX22YA2 │ │ ├─┼───────┼──┤ │4 │HERAN 空調 │1台 │ │ │HO-M28A │ │ ├─┼───────┼──┤ │5 │HERAN 空調 │1台 │ │ │HO-GP2B │ │ ├─┼───────┼──┤ │6 │HERAN 電視 │1台 │ │ │HC-50HAI │ │ ├─┼───────┼──┤ │7 │Panasonic 電視│1台 │ │ │TH-42AS630W │ │ ├─┼───────┼──┤ │8 │HERAN 電視 │1台 │ │ │HF-430BI │ │ ├─┼───────┼──┤ │9 │HERAN 電視 │1台 │ │ │(重複) │ │ ├─┼───────┼──┤ │10│HERAN 冰箱 │1台 │ │ │HRE-B4821V │ │ ├─┼───────┼──┤ │11│SANYO 冰箱 │1台 │ │ │SR-310B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