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金嗓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純寧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四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英嬌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
立,被告遂以訴外人葉英嬌為
債務人向
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91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訴外人葉英嬌之
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動產均
非債務
人葉英嬌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被告聲請鈞院
予以查封,顯
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1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之動
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之動產則非原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事實應
予舉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起訴之程序具備合法要件乙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第
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
原告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具備,
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對訴外人葉英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被告與訴外人葉英嬌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被告
以訴外人葉英嬌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葉英嬌之住所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
等
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91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乙節: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
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動產部
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之
電器產品為原告所購買,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異議之訴,
即屬有據。
2、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所示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之電器產品為原告所
購買,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
如附表所示編號7 、10、1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此部分
之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1 、2 、3 、
4 、5 、6 、8 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葉
英嬌所有,予以指封
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如附表編
號7 、10、11所示動產,則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查封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乃形成之訴,不生
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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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型號 │ │
├─┼───────┼──┤
│1 │Panasonic 洗衣│1台 │
│ │機NA-VI50GT-L │ │
├─┼───────┼──┤
│2 │Panasonic 洗衣│1台 │
│ │機NA-158VT │ │
├─┼───────┼──┤
│3 │Panasonic 空調│1台 │
│ │CU-LX22YA2 │ │
├─┼───────┼──┤
│4 │HERAN 空調 │1台 │
│ │HO-M28A │ │
├─┼───────┼──┤
│5 │HERAN 空調 │1台 │
│ │HO-GP2B │ │
├─┼───────┼──┤
│6 │HERAN 電視 │1台 │
│ │HC-50HAI │ │
├─┼───────┼──┤
│7 │Panasonic 電視│1台 │
│ │TH-42AS630W │ │
├─┼───────┼──┤
│8 │HERAN 電視 │1台 │
│ │HF-430BI │ │
├─┼───────┼──┤
│9 │HERAN 電視 │1台 │
│ │(重複) │ │
├─┼───────┼──┤
│10│HERAN 冰箱 │1台 │
│ │HRE-B4821V │ │
├─┼───────┼──┤
│11│SANYO 冰箱 │1台 │
│ │SR-310B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