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將
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首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