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首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