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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陳錫福       趙文裕       謝俊生       謝彩蓮 視   同 上 訴 人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