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威融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游理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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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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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G0000000 │游禮勇 │263,000元 │108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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