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泰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棻
被 告 非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嚴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12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如列商
品:
1、「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121套,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8,935元(含稅)。
2、「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21套,價金為8
8,935元(含稅)。
3、「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12片,價金
為10,080元(含稅)。
合計為187,950元(計算式:88,935元+88,935元+10,080元
=187,950元)。
(二)
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價金,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
嚴玲僅於10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
股東理念不合拆夥及投資大陸事業等因素,導致無法支付
貨款,請求原告同意
分期給付,
惟原告並未同意。為此,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9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事後說要以其他服務方式替代
系爭價金,且要原告公
司開立發票,原告認為不合
適,因此並未同意使用被告提
議之替代方式。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並未給付系爭價金,但被告願意以其他服務來代替
系爭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
,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共計187,950元
之事實,
業據提出「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
121套報價單、「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
21套報價單、「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
」12片報價單及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尚積欠價金187,950元未付之事實,惟辯稱願
以其他服務替代系爭價金之給付,然原告對此則否認,依
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
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查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
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