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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泰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棻 被   告 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12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如列商 品: 1、「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121套,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8,935元(含稅)。 2、「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21套,價金為8 8,935元(含稅)。 3、「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12片,價金 為10,080元(含稅)。 合計為187,950元(計算式:88,935元+88,935元+10,080元 =187,950元)。 (二)被告今仍未清償上開價金,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 嚴玲僅於10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 股東理念不合拆夥及投資大陸事業等因素,導致無法支付 貨款,請求原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並未同意。為此, 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事後說要以其他服務方式替代系爭價金,且要原告公 司開立發票,原告認為不合,因此並未同意使用被告提 議之替代方式。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並未給付系爭價金,但被告願意以其他服務來代替 系爭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 ,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共計187,95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 121套報價單、「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 21套報價單、「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 」12片報價單及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尚積欠價金187,950元未付之事實,惟辯稱願 以其他服務替代系爭價金之給付,然原告對此則否認,依 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 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