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林素珠 被   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異議後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 87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原告今仍未 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 4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