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林素珠
被 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
支付命令經
異議後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
87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及其
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
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
4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