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鎧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訴外人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海洋都心管委會)之機電、消防、發電機之保養工作,
並將該項工作轉包予被告,被告提供報價資料「全日駐點」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海洋都心管委會於
民國109年1月間發現被告派駐機電人員並未「全日」駐點(
僅有半日),要求服務費應折半返還,原告亦將上情轉知被
告,原告
嗣於109年3月31日與海洋都心管委會
解除契約,原
告曾通知被告派員協同辦理機電消防設備移交辦理交接,然
被告未派員出席移交,海洋都心管委會以未依約執行勤務、
交接不完全,要求返還未「全日」駐點服務費293,267元及
懲罰性
違約金97,720元,又被告於駐點
期間損害海洋都心管
委會浴廁拉門6,000元,以上總計396,537元,經原告與海洋
都心管委會協商,最終以折讓服務費205,000元和解。依
兩
造約定及被告請款發票,原告依被告「半日」駐點之比例,
請求被告賠償319,97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109年2月
機電服務費105,000元、109年3月機電服務費24,500元,共
129,500元,與上述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款項相抵,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470元(計算式:319,970元-129,500元=190,
47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全日駐點,原告認全日駐點係24
小時,則被告認全日駐點係指早上9時至晚上9時,共12小時
,被告提供之服務無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
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
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前承攬海洋都心管委會之機電、消防、發電機之
保養工作,並將該項工作轉包予被告,因被告提供服務有缺
失,致海洋都心管委會嗣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全日駐點且交接
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返還駐點服務費293,267元及給付
懲
罰性違約金97,720元,共計396,537元,原告與海洋都心管
委會最終以折讓服務費205,000元和解乙情,固據提出報價
單、打卡紀錄、民事答辯㈠狀為證,然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服務有缺失致其受有損害為真實,然此
非因物或其他財產權
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
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