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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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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俞婷 被   告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銘建築公司 )於民國105年11月工程開工,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陽台牆壁,致生90公分×90公分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 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 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原告於108年間即 要求被告修補損害,被告自應就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葉瑞元則以:105年間因工地機具傾倒碰撞該鄰房,致 洗衣間牆面水泥粉刷層龜裂,被告林銘建築公司派員泥作粉 刷及刷油漆修復,獲原告母親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陳鳳妹 稱廚房原有磁磚裂縫,其告知陳鳳妹此為面飾材龜裂,允諾 建案完工後,會幫忙刷漆、美化牆面,並於107年8月28日前 往系爭房屋會勘,同意依前述允諾刷漆工事,原告於107年9 月5日取消施工,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天窗、前陽台遮陽板、 漏水等情;被告葉瑞元任職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工地主任,屬 管理職務,並未實參與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 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則以: ⒈ 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陳鳳妹,原告,陳鳳 妹於107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陳鳳妹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王喜青、王喜上、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繼承。 退萬步言,已故陳鳳妹若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陳鳳妹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王喜青、王喜上 、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行使,不得由原告1人逕自提起 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屬於當事人不格。 ⒉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原 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遲於109 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可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 ⒊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亦非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1個 約90公分×90公分的大洞,被告已派員進行泥做粉刷及油漆 修復,獲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怪手失靈致 系爭房屋之天窗無法開啟,然被告查看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 天窗係因生鏽無法開啟,與被告工程施作毫無關連,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明此與被告當時施作工程有何關連;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廚房的磁磚碎裂及三角凸出,與被告當時施 作工程有關;陽台因掉落的鋼條、麵釘而穿破纖陽板,然被 告已於107年9月間處理換好,並經原告確認施工完成。 ⒋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失達500,000元,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設公司於105年11月使用怪手機器 施工,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90公分×90公分 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 、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 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2月底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另觀諸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9日即 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認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 9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6月9日起算2年時效,然原 告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 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