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俞婷
被 告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志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銘建築公司
)於民國105年11月工程開工,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後陽台牆壁,致生90公分×90公分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
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
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原告於108年間即
要求被告修補損害,被告自應就相關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要旨:
㈠ 被告葉瑞元則以:105年間因工地機具傾倒碰撞該鄰房,致
洗衣間牆面水泥粉刷層龜裂,被告林銘建築公司派員泥作粉
刷及刷油漆修復,獲原告母親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陳鳳妹
稱廚房原有磁磚裂縫,其告知陳鳳妹此為面飾材龜裂,允諾
建案完工後,會幫忙刷漆、美化牆面,並於107年8月28日前
往系爭房屋會勘,同意依前述允諾刷漆工事,原告於107年9
月5日取消施工,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天窗、前陽台遮陽板、
漏水
等情;被告葉瑞元任職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工地主任,屬
管理職務,並未實參與施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 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則以:
⒈ 系爭房屋當時
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陳鳳妹,
而非原告,陳鳳
妹
嗣於107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陳鳳妹
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王喜青、王喜上、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繼承。
退萬步言,已故陳鳳妹若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陳鳳妹之
繼承人包括原告、王喜青、王喜上
、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行使,不得由原告1人逕自提起
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屬於當事人不
適格。
⒉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原
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原告遲於109
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可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
滅。
⒊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亦非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1個
約90公分×90公分的大洞,被告已派員進行泥做粉刷及油漆
修復,獲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怪手失靈致
系爭房屋之天窗無法開啟,然被告查看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
天窗係因生鏽無法開啟,與被告工程施作毫無關連,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明此與被告當時施作工程有何關連;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廚房的磁磚碎裂及三角凸出,與被告當時施
作工程有關;陽台因掉落的鋼條、麵釘而穿破纖陽板,然被
告已於107年9月間處理換好,並經原告確認施工完成。
⒋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失達500,000元,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設公司於105年11月使用怪手機器
施工,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90公分×90公分
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
、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
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以原告
自承其於105
年12月底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另
觀諸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9日即
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
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
9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6月9日起算2年時效,然原
告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
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