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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超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 司促字第2480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 建材,合計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161 元, 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被告至102 年 2 月7 日為止,雖先後給付貨款4,720,701 元,然其餘合約 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248,460 元原應於102 年間給付 ,今卻不予給付,雖經原告雖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 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24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磁磚建材買賣關係之事實,但依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時 效為2 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積欠貨款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原告 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有磁磚建材之買賣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建材 ,合計買賣價金總額為4,969,161 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 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詎被告其後僅先後給付貨款4,72 0,701 元,其餘合約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248,460 元原應於102 年間給付,迄今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磁磚建材買賣關係之事實,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 節: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第128 條(消滅時效之起算)、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第130 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用2 年之短期時效,以 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 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 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 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所營業事業包括五金、建材之批發及零售,此除經原 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已可認定原告販賣磁磚建材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而系爭買賣價金既為原告販賣磁磚建材之價金,自屬 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 2、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4日就系爭其餘買賣價金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承系爭其餘買賣價金屬於 合約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於102 年間中下旬驗收 完畢時即應給付,應認原告於102 年間即可行使該買賣價 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支付系爭其餘買賣價金,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系 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 3、關於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之「請求」,若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然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雖陳稱其公司人員於10 2 年以後仍有陸續與被告聯繫,並有以電話催付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何「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三)關於被告得以原告之系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而拒絕付款乙節: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全部 於109 年7 月14日罹於時效,且無合法中斷事由,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 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其餘買賣 價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 之日起算,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4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其餘主張、 答辯、舉證,縱經調查或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不予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