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6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6年8 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約定應依約履行義務。查,被告竟 未能履行義務,繳交貸款費、行政管理費、保險費,而原告 深怕所受損失仍持續增加,故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被告未果。 又查,被告上述之行為以符雙方定立契約第十九條及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TDE-0710牌照及行照,原 告並有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處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並 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 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