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6年8
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約定應依約履行義務。查,被告竟
未能履行義務,繳交貸款費、行政管理費、保險費,而原告
深怕所受損失仍持續增加,故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被告未果。
又查,被告上述之行為以符雙方定立契約第十九條及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TDE-0710牌照及行照,原
告並有
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處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並
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
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