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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仟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劉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未依約參加 107年8月定期檢驗,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