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華
被 告 翁政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6,067元,及自如附表一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0,496,409元,及自如附表二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2,476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
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復於110年2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
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2,892,476元整,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
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8,541,033元整,及自起追加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
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
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
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
(二)本件發票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用於向達和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購買布料之支票,先由受款人翁政鑫背書,再由翁
政鑫背書轉讓予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本件為背書連續
,故達和國際有限公司得向有富成衣有限公司與翁政鑫行
使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向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購買布料,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於支付購買
布料之貨款,於此合先敘明。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
之
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
號AG0000000,金額為413,284元之支票。原告達和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本欲遵期提示本件之支票,但於109年4月1日
發票日之前,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表示於109
年4月中旬前因資金不足,若提示該票據將會存款不足而
退票,但在109年4月中旬將有資金進來,屆時資金將無問
題,故懇求原告至109年4月中旬再行提示本件支票,故原
告於109年4月17日方提示本紙支票,但被告竟撤銷付款委
託,使本件支票無法兌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NO0000
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稽。因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提
示而遭退票,有前述退票理由單
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票載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另本件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均是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
用於支付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料款項之支票,
惟有差異者為附表一之支票為原告有遵期提示之支票,故
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即
背書人翁政鑫應與發票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連
帶負給付票款之責;附表二為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無遵期提示之支票,故原告請求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依
上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查本件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富公司)陸續向原
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和國際公司)購買布料
並且簽發多紙支票付款,但被告有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
開始,簽發用於給付達和國際公司貨款之票據產生付款困
難,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被告有富公司及被告翁政鑫等
人即在西元2019年7月4日15時在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之桃園
市○○區○○路○○○○○號4樓會議室內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有
富公司積欠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貨款一事,經協商後,達成
協議,故當時原告與被告簽署會議
記錄並節錄如下:
1、「(一)前言:有富翁董(即被告翁政鑫)告知:達和的貨款
,一毛錢都不會少,一切都好談.……請幫忙延票(有富翁
董特別保證,八月、九月及十月貨款都沒有問題會如期付款
,達和才同意7月貨款展延)……(二)討論項目1.七月貨款
NTD20,199,811……2.八月貨款NTD7,178,391……(三)換票
須知:3-1支票正面:活現及禁止背書轉讓都不可有3-2支
票背面:翁董背書…(四)結論:4-1達和蕭董事長同意:
(01)……(02)…(03)…4-2針對如上貨款協商事項若確認無
誤,請達和、有富雙方與會人員
親簽回傳雙方保留,以免日
後爭議.」
2、又至109年初被告有富公司無力依原證一協議內所載支票時
程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款項,故被告有富公司再向原告
達和國際公司表示對於
前揭原證一所應給付之款項,可否
再行延期,故109年2月18日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與被告有富
公司、被告翁政鑫再重新協議處理方式,被告有富公司因
先前支付能力有問題,信用不佳,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要
求被告有富公司必須先找翁政鑫背書,翁政鑫即在支票背
書後,再將支票交予執票人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故再重新
協議如原證二。
(六)本件被告有富公司應依原證二協議書履行給付款項,而連
帶債務
保證人翁政鑫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說明如下:
1、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再行協議已如上述,協議人有
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被告有富公司、被告翁政鑫,達成和
解協議內容如下:「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立書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
原為貿易往來關係,乙方因目前經營事業需要,對於簽發
支票(如附件一)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金額為新台幣貳仟捌
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壹元整,目前無法兌現,乙方
向甲方保證有足夠清償能力,並提供證明足供清償之
資力
文件予甲方
參酌,現乙方重簽支票(詳如附件二),若日後
有屆期無法清償之情況,法定代理人及支票背書之保證人
要負法律全權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乙方:有
富成衣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旁有用印)實際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翁政鑫Z000000000
」。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清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要旨參照)。
3、查本件因被告有富公司無法依第一次協議之時間給付款項
,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與被告有富公司在109年2月18日再
行協議達成和解,並簽發票據作為支付協議書約定款項之
用,而本件就和解之內容有書面記載,益
可徵雙方約定和
解一事,甚為慎重。該協議約定被告翁政鑫應負連帶保證
之責,故原告依原證二之協議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七)就票據關係之請求,再補充說明如下:
1、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
書人準用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之支付;支票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6條、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
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
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2、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
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
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
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3、本件發票人即被告有富公司簽發給予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之
付款支票,先由翁政鑫背書,再由翁政鑫背書轉讓予達和
國際公司,本件為背書連續,故達和國際公司得向有富公
司與翁政鑫行使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查本件被告有富
公司向
債權人達和國際公司購買布料,簽發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用於履行支付購買布料之相關貨款之協議。
4、被告有富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AG0000000,金額為413,284元之支票。原告達
和國際公司本欲遵期提示本件之支票,但於109年4月1日
發票日之前,被告有富公司對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表示於
109年4月中旬前因資金不足,若提示該票據將會存款不足
而退票,但在109年4月中旬將有資金進來,屆時資金將無
問題,故懇求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至109年4月中旬再行提示
本件支票,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方提示本
紙支票,但被告有富公司竟撤銷付款委託,使本件支票無
法兌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NO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
影本可稽。
5、因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係於109年4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有
前述退票理由單可憑,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請求被告有富
公司應給付如票載所示之金額及聲明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二、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票款,但經被告聲明
異議,現原告先前已依協議請
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及給付票款,惟現仍有在該協議書範圍
內之款項,8,541,033元尚未給付,原告於此追加該部分
,並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原請求給付票款,基於原因關係即履行同一協議
而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
礎事實,故依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故原告為聲明之
追加及變更,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被告有富公司陸續向原告達和公司購買布料,但
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付款困難,故多次與原告公司協議並達
成原證一、原證二之協議,其後因被告有富公司無法依付
款期限付款,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先對被告有富公司之部
分款項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
聲明異議,原告
即依原因關係請求履行和解協議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金
錢,而在該協議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內仍有原證三之新台幣
8,541,033元款項未給付,故原告仍以原證二之協議請求
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為此,
爰依履行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政鑫應連帶
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2,892,476元整,
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翁政鑫應連
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8,541,033元整
,及自起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貨款協商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為證。被告等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
│附表一: 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51 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4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5月1日 │403,561元 │109年5月4日 │AG0000000 │
├──┼────────────┼───────────┼───────────┼───────────┤
│003 │109年4月30日 │2,5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4 │109年5月1日 │137,502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5 │109年5月31日 │2,000,000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6 │109年5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
├──┼────────────┼───────────┼───────────┼───────────┤
│007 │109年6月1日 │61,841 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8 │109年6月30日 │2,102,291元 │109年7月1日 │UA0000000 │
├──┼────────────┼───────────┼───────────┼───────────┤
│009 │109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10 │109年7月1日 │357,061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11 │109年8月1日 │333,811元 │109年8月7日 │AG0000000 │
└──┴────────────┴───────────┴───────────┴───────────┘
┌───────────────────────────────────────────────────┐
│附表二: 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51 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4月1日 │413,284元 │109年4月17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3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3 │109年4月1日 │214,841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4 │109年4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5 │109年5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6 │109年6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7月1日 │UA0000000 │
├──┼────────────┼───────────┼───────────┼───────────┤
│007 │109年6月1日 │368,284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08 │109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8月7日 │AG0000000 │
└──┴────────────┴───────────┴───────────┴───────────┘
┌───────────────────────────────────────────────────┐
│附表三: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8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9月1日 │253,779元 │109年9月1日 │AG0000000 │
├──┼────────────┼───────────┼───────────┼───────────┤
│003 │109年9月25日 │15,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AG0000000 │
├──┼────────────┼───────────┼───────────┼───────────┤
│004 │109年10月1日 │232,034元 │109年10月5日 │AG0000000 │
├──┼────────────┼───────────┼───────────┼───────────┤
│005 │109年10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AG0000000 │
├──┼────────────┼───────────┼───────────┼───────────┤
│006 │109年11月1日 │268,186元 │109年11月2日 │AG0000000 │
├──┼────────────┼───────────┼───────────┼───────────┤
│007 │109年12月1日 │237,034元 │109年12月1日 │AG0000000 │
├──┼────────────┼───────────┼───────────┼───────────┤
│008 │109年11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AG0000000 │
├──┼────────────┼───────────┼───────────┼───────────┤
│009 │109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