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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7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720號 原   告 圢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陳瑩珊 被   告 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720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簽定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於同日與訴外 人蔡佩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108 年10月17日經鈞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被 告與訴外人蔡佩辰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原證1第 五條第二項「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或 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 之服務報酬」,被告並簽有服務費30萬元確認單,原告 依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另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仲介成功,上訴 人與買受人李賢築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李賢築已支付部 分價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願意履約而解除 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 第4款,及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簽署之服務費確認單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367萬元,於法有據…」亦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所揭示,是本件被告 與訴外人蔡佩辰事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尚無礙原告仲介 服務費之請求,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三)據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203頁之不動產價金履約 保證系統案件查詢進度資料,買賣契約之進度係給付至第 三期款,並完成扣繳稅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尾款已匯入帳戶一事,應予更正。 (四)又依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第五條 服務報酬第二、點約定:「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於委託人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 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據此,被告實無因契 約事後之合意解除,解免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甚明。 (五)為此,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表示買賣並未完成簽立買賣契 約一事,確屬不實,蓋正因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才有後 續各期付款等履行情形;而事後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辰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妨礙原告仲介服務費之請求,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成交之後,於10月1日買方說有漏水 ,之後伊也有說確定後再辦手續,原告卻於10月5日即辦理 過戶。本件買賣並未完成亦未完成簽立買賣契約,因此買賣 並未成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 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 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 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件依原告所提服務費確 認單,確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該服務費確認單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原證4參照)。又系爭房地已於106年9月7 日由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辰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此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司調字第136號經被告 與訴外人蔡佩辰同意後解除並簽立調解筆錄,惟依兩造不 爭執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係約定:買 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 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各等 語,此亦有原告所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憑(原證1參照)。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 ,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 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