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祥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宜
訴訟代理人 陳鳳鐘
被 告 彭啟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25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果,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
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別間公司之貨款,所以伊就去止付等
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另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二)經查,
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
洵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
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
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且未主張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
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等
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應依票
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三)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
163,0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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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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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彭啟全 │FA0000000 │163,000元 │土城區農會│109年3月20日│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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