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君道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
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
及所衍生之交通罰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帳冊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55元,有帳冊影本
可稽,本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補民事
起訴狀繕本1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