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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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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君道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 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 及所衍生之交通罰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帳冊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55元,有帳冊影本可稽,本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補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