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汽車牌照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
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將其
登記車主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汽車牌照2面(
下稱系爭牌照)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負擔系爭車輛貸
款、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等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能履行
上開約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故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冊及
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
,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9
條(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即無權繼續以原告名義使用系
爭車輛,並應將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