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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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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汽車牌照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 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 登記車主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汽車牌照2面( 下稱系爭牌照)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負擔系爭車輛貸 款、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等概由被告負擔。被告未能履行 上開約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故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冊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 ,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9 條(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即無權繼續以原告名義使用系 爭車輛,並應將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