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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北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黃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除約定被告應 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自109年4月起,所未繳交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 約罰鍰、行政管理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而 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部分費用已由原告所代 付,被告拒不繳付上開費用,致原告損失重大,且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 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照1 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應收取規費明 細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