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 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被告除應負 責繳交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外,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如被告未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 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併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本件被 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未繳納行政管理 費,且未繳納強制險保險費及交通罰鍰,又未按時參加車輛 年度安全審查,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規定,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欠費明細 及強制險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