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
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被告除應負
責繳交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外,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如被告未
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
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併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
詎本件被
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未繳納行政管理
費,且未繳納
強制險保險費及交通罰鍰,又未按時參加車輛
年度安全審查,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規定,爰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欠費明細
及強制險保險費收據在卷
可憑,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