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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9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劉泳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TDA- 8651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亦 由被告負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以上事實, 合先敘明。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 方不作盈虧結算。」及第19條第1款「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 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 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約定。經查,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書後,竟無故失聯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 期使原告損失重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以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牧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TDA-8651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行車執 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