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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蔡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