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蔡言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
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
字455 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