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一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美珠
訴訟代理人 汪育德
被 告 鴻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9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
無
訛,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
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
酌,則其空言所辯,
尚非可取。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18,099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
│ │仁愛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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