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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2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一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珠 訴訟代理人 汪育德 被   告 鴻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9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 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 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 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18,099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 │ │仁愛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