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羅文信
被 告 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徹次
訴訟代理人 官勃辰
程萬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妻即訴外人張碧真所有之車號
000-00號之現代柴油休旅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被告新北市○○區○○路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莒光路加油站」加油,欲添加柴油新
臺幣(下同)1,000元時,因被告公司加油員之疏忽,誤
將95無鉛汽油加入油箱,致系爭車輛損壞,故請求被告賠
償加錯油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44,700元(包括:更換柴
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噴
油嘴及油箱清洗,費用為218,004元、拖吊費用:由維修
廠到原告家1,500元、之後由原告家到維修廠1,500元、借車
通勤代步之加油費、悠遊卡儲值23,766元),訴外人張碧真
復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又若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所需維
修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1,517元),
且維修所需工時為3天,另
倘若以租借方式,每日租車費用
分別為2,400元(平日)、3,000元(假日)。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770元(
起訴時原請求249,004元,於110年3月9日縮減為239,760元
,於110年4月20日擴張)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全鋒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7337-UT車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
冊」文件、汽修科系教科書(曾逸敦)「汽車學原理與實務
-點火開關說明」文件一份、Bai百科「共軌柴油噴射系統」
參考文獻一份、壹讀「深度好文!你了解柴油高壓共執系統
嗎?」參考文獻一份、東森新聞「車子加錯油怎救?技師曝
這車加汽油最慘............」參考文獻二份、史塔夫科技
事務所「加錯油,有無運轉差很大,柴油車加汽油較嚴重」
參考文獻一份、「針對類似案例,韓國現代氛車的技術代表
回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文件一份、「原告
、原車主與代步車車主關係證明文件」、
債權讓與文件一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資訊」參考文獻一份、國王車
訊「【國王評論】買車不能再買老婆名字?交通部將推「主
要駕駛人」登錄制度」參考文獻一份、原告金寶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文件一份、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搜
尋結果」文件一份、遠通電收eTAG 2020整年度扣款路段明
細文件一份、代步車K4-5398行照、代步車K4-5398遠通電收
eTAG 2020/10~2021/3月扣款路段明細、莒光路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副站長—陳嘉興先生於事後所建議本人上班通勤路
線規劃證明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員工有加錯
油及系爭車輛若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所需維修
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1,517元)、維
修所需工時為3日及同型車每日租車費用分別為2,400元(平
日)、3,000元(假日),
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系爭車輛
誤加入汽油後並未發動,依據一般處理此種情況之常識而言
,在未發動之情況下,該油品並未進入汽車引擎內,故僅需
將油路、油箱加以徹底清洗即可,並無更換車內其他零件之
必要,又原告雖提出費用達218,004元之估價單,實際上是
否確有支出該項修車費用,亦須舉證
以實其說。另縱認
本件
原告主張之修車為有理由,但其車輛已為約12年之車輛,其
車輛本身折舊後已無此價值,此外拖吊費用部分,係被告公
司替原告所支付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
亦否認原告有通勤與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與支出,況被告公司
之原損害賠償金額與範圍,係存在於與原車主之間,縱然
嗣
後將債權轉讓,但原車主並無此項損害與損失,亦不可將債
權之受讓人之損失,計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需以更換柴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
浦、共軌管、柴油噴油嘴及油箱清洗之方式
回復原狀?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
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員
工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即就其員工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復受讓訴外人張碧真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就系爭車輛因被
告員工加錯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原告雖提出「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證明需以更換柴
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
噴油嘴及油箱清洗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僅
同意以清洗之方式回復原狀,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車子加
錯油怎救?」之參考文獻(即原證5─7東森新聞「車子加
錯油怎救?技師曝這車加汽油最慘............」參考文
獻、史塔夫科技事務所「加錯油,有無運轉差很大,柴油
車加汽油較嚴重」參考文獻、「針對類似案例,韓國現代
氛車的技術代表回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
文件)內容均強調不能啟動引擎,原告復
自承:當日僅有
將鑰匙轉到「ON」即啟動電力,尚未啟動引擎等語不諱
(參見本院110年3月9日、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本件有更換所有與油料有關之所
有零件(包括柴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
、共軌管、柴油噴油嘴)之必要,自以被告所辯之:僅需
將油路、油箱加以徹底清洗即可之回復原狀方式為可採,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
,所需加維修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
1,517元)一節之真正,且同意就零件部分不需折舊(參
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5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上
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
先自維修場將系爭車輛拖吊返回住處,之後要維修時再從
住處拖吊至維修場,來回二趟共計3,000元,被告則否認
有給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且原告就:被告已為原告付費將
系爭車輛自加油站拖吊至維修場一節,並未否認(參見本
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所主張之來
回二趟共計3,000元之拖吊費即非被告應賠償之支出,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就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23,76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損害23,766元
一節,業據提出遠通電收eTAG 2020整年度扣款路段明細
文件一份、代步車K4-5398行照、代步車K4-5398遠通電收
eTAG 2020/10~2021/3月扣款路段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
所有權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
之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參酌系爭
車輛受損之日期109年11月6日為週五、受損情形、被告不
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工時為3日、同型車每日租車費用
分別為2,400元(平日)、3,000元(假日)等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計算式
:3,000元×2+2,400元=8,400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7,452元(
9,052元+8,400元=17,452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7,452元及自110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