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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為被告之上游工程 包商,原告正誼公司因工程款給付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 原告正誼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約被告進場評估,並表明 工程須配合工地業主要求階段性趕工,被告應允後隨即派工 入場,入場前已說明所有材料由原告正誼公司提供,然被告 自行購買少數另料回工地,向原告正誼公司現場領班請款並 取得款項,且被告工班未依責任區(A棟6F)圖面施工,馬 桶距牆面應為20公分,但被告工班只施作12公分,將來無法 安裝馬桶,原告正誼公司隨即暫時保留尾款,待改善完成再 付款。 ㈡ 原告正誼公司未積欠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 00元,對原告正誼公司為金錢勒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正誼公司60,000元;被告利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內容為原告正誼公司歷年訴訟案件,致小包商心有 芥蒂,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被告因施工錯誤產生重工費用36,435元,本該自行吸收,兩 造前協議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一半重工費用即18,217 元,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故請求被告返還18,217元;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臺 北市○○○路某工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 害原告劉豐盛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誼公司198,21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豐盛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面散佈正誼公司訴訟案件 ,然未提出證據,且被告係從G0OGLE上搜尋之正誼公司訴訟 案件資料,為公開資訊;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重工費用60,000元,此係原告稱被告廁 所施工錯誤重做,而產生之費用;原告正誼公司先扣住被告 之款項,才跟被告談,被告只好先低頭同意各自承擔重工費 用36,435元之一半即18,217元。原告劉豐盛先罵被告小人, 被告才回原告劉豐盛幹你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正誼公司因被告對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有無理由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人 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為憲法第16條、第23條所明文。故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 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 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 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 ,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 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 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 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 謂為侵權行為。查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工程款項糾紛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工程款項糾紛,對原告正誼公 司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00元,希藉由司法 維護自身之權利,毫無根據,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依 前揭說明,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以,原告正誼公司執前開事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㈡ 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之訴 訟案件,侵害原告正誼公司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 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而不可採。又被告雖自陳其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曾檢附其於G0OGLE搜尋所得之 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作為證據資料,並提出文字檔存卷可 參,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當方式 ,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 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有 明文規定。因此,各級法院及分院的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 則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提起訴訟時,檢附合法公開之裁判書 內容為陳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之 情,是以,原告正誼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亦 無理由。 ㈢ 原告正誼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有無理由? 原告正誼公司主張其前與被告協議各自分擔重工費用18,217 元,並提出之結算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予認 定為真實。原告正誼公司固於兩造協議成立後,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返還重工費用,然參以原告正誼公司自陳其係 因被告嗣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始訴請 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自難認兩造前開協議有何得撤 銷抑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前開協議既仍有效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即無可採。 ㈣ 原告劉豐盛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臺北市○○○路某工 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害原告劉豐盛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有無理由? ⒈ 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 ,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 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 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 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 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 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 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 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 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侵害 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 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 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幹你娘」之 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參諸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3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見被告前以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 罵「小人」等語,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劉豐盛 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其因認被告向其重複請領工程款,與 被告發生爭執後,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罵「小人」,原告 劉豐盛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謂被告係「小人行為」,與該 案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可 採,是以,足認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係對被告辱罵「小 人」無訛。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等於上揭時、地因工程款 項發生爭執,被告於原告劉豐盛口出「小人」後,始對原告 劉豐盛回稱「幹你娘」之詞,參以被告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 難堪字眼,足見其所稱「幹你娘」字僅係爭執對立時,於原 告劉豐勝為「小人」之言語刺激下,所脫口而出作為宣洩情 緒,用以強調表達被告氣憤難平之語意,主觀上未必即有侮 辱原告劉豐盛之意,尚不致貶抑原告劉豐盛之社會評價,自 難僅憑原告劉豐盛聽聞「幹你娘」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 為係侵害原告劉豐盛之名譽權,準此,原告劉豐盛據以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正誼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7元;原告劉豐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