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劉豐盛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為被告之上游工程
包商,原告正誼公司因工程款給付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
原告正誼公司於
系爭工程發包前即約被告進場評估,並表明
工程須配合工地業主要求階段性趕工,被告應允後隨即派工
入場,入場前已說明所有材料由原告正誼公司提供,然被告
自行購買少數另料回工地,向原告正誼公司現場領班請款並
取得款項,且被告工班未依責任區(A棟6F)圖面施工,馬
桶距牆面應為20公分,但被告工班只施作12公分,將來無法
安裝馬桶,原告正誼公司隨即暫時保留尾款,待改善完成再
付款。
㈡ 原告正誼公司未積欠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
00元,對原告正誼公司為金錢勒索,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正誼公司60,000元;被告利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內容為原告正誼公司歷年訴訟案件,致小包商心有
芥蒂,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被告因施工錯誤產生重工費用36,435元,本該自行吸收,
兩
造前協議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一半重工費用即18,217
元,然被告
嗣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故請求被告返還18,217元;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臺
北市○○○路某工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
害原告劉豐盛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誼公司198,21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豐盛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面散佈正誼公司訴訟案件
,然未提出證據,且被告係從G0OGLE上搜尋之正誼公司訴訟
案件資料,為公開資訊;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重工費用60,000元,此係原告稱被告廁
所施工錯誤重做,而產生之費用;原告正誼公司先扣住被告
之款項,才跟被告談,被告只好先低頭同意各
自承擔重工費
用36,435元之一半即18,217元。原告劉豐盛先罵被告小人,
被告才回原告劉豐盛幹你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正誼公司因被告對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而人
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
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為憲法第16條、第23條所明文。故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
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
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
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
,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
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
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
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
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難
謂為侵權行為。查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工程款項糾紛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工程款項糾紛,對原告正誼公
司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00元,希藉由司法
維護自身之權利,
尚非毫無根據,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依
前揭說明,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是以,原告正誼公司執前開事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㈡ 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之訴
訟案件,侵害原告正誼公司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
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
無據,而不可採。又被告雖自陳其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曾檢附其於G0OGLE搜尋所得之
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作為證據資料,並提出文字檔存卷
可
參,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
,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
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有
明文規定。因此,各級法院及分院的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
則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提起訴訟時,檢附合法公開之裁判書
內容為陳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之
情,是以,原告正誼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亦
無理由。
㈢ 原告正誼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有無理由?
原告正誼公司主張其前與被告協議各自分擔重工費用18,217
元,並提出之結算書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
定為真實。原告正誼公司固於兩造協議成立後,提起
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返還重工費用,然參以原告正誼公司自陳其係
因被告嗣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始訴請
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自難認兩造前開協議有何得撤
銷抑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前開協議既仍有效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
即無可採。
㈣ 原告劉豐盛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臺北市○○○路某工
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害原告劉豐盛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有無理由?
⒈ 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
,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
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
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
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
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
是否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
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
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
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侵害
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
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
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幹你娘」之
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
參諸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3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見被告前以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
罵「小人」等語,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劉豐盛
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其因認被告向其重複請領工程款,與
被告發生爭執後,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罵「小人」,原告
劉豐盛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謂被告係「小人行為」,與該
案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可
採,是以,足認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係對被告辱罵「小
人」
無訛。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
渠等於上揭時、地因工程款
項發生爭執,被告於原告劉豐盛口出「小人」後,始對原告
劉豐盛回稱「幹你娘」之詞,參以被告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
難堪字眼,足見其
所稱「幹你娘」字僅係爭執對立時,於原
告劉豐勝為「小人」之言語刺激下,所脫口而出作為宣洩情
緒,用以強調表達被告氣憤難平之語意,主觀上未必即有侮
辱原告劉豐盛之意,尚不致貶抑原告劉豐盛之社會評價,自
難僅憑原告劉豐盛聽聞「幹你娘」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
為係侵害原告劉豐盛之名譽權,準此,原告劉豐盛據以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正誼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7元;原告劉豐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